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萱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2249、321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⑴⑶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姐仔」)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巷口處等候陳俊捷,嗣陳俊捷到場後,便坐上 本案汽車之後座,丙○○即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予陳俊捷。二、丙○○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26 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內某鐵皮屋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購買如附表編 號2⑴⑶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非法持有之,另於111年3 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拘提查獲前某時,駕駛本案汽車 搭載不知情之林嘉益前往新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三小」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並於持有前揭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期間即於111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拘 提查獲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即豐原交流道匝 道口),分別從購得如附表編號2⑴⑶所示之海洛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如附表編號6、7 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丙○○時,在本案汽車扣得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並由員警於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丙○○之尿液,復經鑑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80至81、166、199至20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起訴程式方面: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37、892、2 195、2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24、34頁),是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2123號卷第143頁;偵字
第12249號卷第351、380頁;本院卷第78、166、208頁), 核與證人陳俊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2 249號卷第319、339至340頁),並有陳俊捷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姐仔」即被告;偵字第12249號卷第321至32 5頁)、員警蒐證照片(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 與陳俊捷碰面之照片;偵字第12249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字第12249號卷第39、47至49 、121至124、149至153、197至198頁;本院聲羈卷第20頁; 本院卷第78至79、165至166、208至210頁),核與證人林嘉 益就本案遭查獲時之狀況、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之歸 屬等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第12249號卷第183至185、1 15至11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2249號卷第65至77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偵 字第12249號卷第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 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8號、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 0300519號鑑驗書(針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偵字第 12249號卷第245至24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 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照 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296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照片(偵字第12249號卷 第403、411、423、433至441頁)、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 536號、111年度院保字第2056、20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卷第47、51至52、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10號鑑定書(針對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偵字第12249號卷第421至422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卷第87至89、137頁)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也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上午 某時,向「三小」購入如附表編號2⑴⑶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陳 稱本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三小」購
買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39、49頁);於111年3月15日 偵訊時陳稱扣案之毒品均係於111年3月15日凌晨某時,在新 北市向「三小」購買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於111年4 月7日警詢時陳稱第一級毒品海洛係其於111年2月26日晚間1 1時4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鐵皮屋內,向「阿德」 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111年3月24日凌晨 0時許,向「三小」購入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49至151 頁);於111年4月7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於111年2 月農曆年過完後向「阿德」購入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 97至1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向 「阿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向「三小」購入等語(本 院卷第78頁),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確認本案毒品來源,被告供稱:時間有點久了,應該是 我於111年4月7日警詢時所述較為正確,我是於000年0月間 向「阿德」購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於同年3月15日遭拘提 查獲當日向「三小」購得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 院卷第209頁)。細閱被告歷次筆錄,形式上員警及檢察官 係以「扣案毒品是誰的?」「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等未明確詳列扣得毒 品之重量、包數等包裹式問題詢問被告時,被告多回答其本 案扣案毒品來源「均」係「三小」;於員警、檢察官及本院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分列,或於提問時將具體列明扣案毒品之包數、數 量於問題之中,以此方式向被告詢問確認時,被告則會陳稱 係分別係向「阿德」「三小」購入。因此,雖被告有上述前 後供詞不一之情形,然其供述邏輯尚有跡可循,於無其他證 據可認其所述不可信外,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以被告於11 1年4月7日警詢、同(7)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較明白、特定指明各毒品來源之陳述為準。是起訴書就被告 毒品來源有關之事實認定,應有誤會,當予更正,併予指明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咸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依證人徐子強、 陳紀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有對外販賣毒品, 且本案被告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數量較第一級毒品為多,應 可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惟為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否認,辯稱:我是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等語。經查:
⑴證人徐子強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 並指證稱員警蒐證照片即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 許與其碰面係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語( 偵字第12249號卷第294至295、311至312頁),此亦有該蒐 證照片可供對照(偵字第12249號卷第309頁);陳紀伶雖於 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約4、5次毒品,並指稱員 警蒐證照片即被告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與其碰面係 為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 第203至204、238頁),此有員警蒐證照片足供比對(偵字 第12249號卷第205至206頁)。惟被告涉嫌分別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徐子強、陳紀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除 證人徐子強、陳紀伶指述及上開無法確認徐子強、陳紀伶碰 面原因之照片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 進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5193號駁回再議 處分書(偵字第12249號卷第451至453、489頁)在卷為參。 既然檢察官已認該部分之嫌疑不足,能否再執前開證據,於 本案主張被告「有」販賣毒品予徐子強、陳紀伶之事實,並 進而推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係出於販賣毒品之目 的傾向,不無疑問。遑論證人徐子強、陳紀伶等人證稱被告 曾販賣毒品予其等之證詞,於本案而言,乃品格證據、類似 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 查。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 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縱使被告曾販賣毒品予徐子 強、陳紀伶,依上說明,仍不能直接導出被告購入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屬基於販賣意圖而為之。 ⑵被告係於111年3月15日凌晨4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 向「三小」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且在 取得後不久、為警查獲前即取用其中一部施用等情,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前有因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23至24、25至26、31至3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稱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習慣等語(偵字第12249號 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實可能因毒癮未予戒除,為供己施 用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稽。此外 ,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為對外販售 始向「三小」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確實係為供己施用始取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是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 第165至166、1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所犯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為適當: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6頁)、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2123號卷第10至11頁)、該 案判決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於受監禁式處遇後,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竟仍
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公克以上罪 ,更除自己施用外,尚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 濫,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慣常以持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 禁物之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於本案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期。 ⒊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具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供稱並指認其本 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三小」之男子,並指認「阿 德」為蘇○○(具體姓名年籍詳卷;偵字第12249號卷第39、4 9、149至153、155至161、197至198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0 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該署及 該大隊函覆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中檢永陶111偵12249字第1129 0412560號函(本院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20013630號函暨所附 員警112年4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9至91頁)存卷可按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 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當知悉施用毒品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予陳 俊捷,且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復忽視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轉讓海洛 因之對象、次數及數量、持有毒品非微之數量等情;再考諸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市場從事零售業,
所售商品依季節而定,家人在市場賣豬肉,本身有賣過茶葉 ,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育有子女2人,其中未 成年者現在在育幼院,成年者目前與其母同住,無其他須扶 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暨其扣除前開構 成累犯外,尚有諸多毒品相關刑事前案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均屬毒品犯罪 ,惟轉讓毒品犯行乃顯在使毒品流通於市面,相較於供己施 用而持有、施用毒品罪而言,前者犯罪情節、手段及法益侵 害嚴重程度應較高,於定刑時自應考量上情。再考量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等罪之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被告所犯 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 綜合判斷,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 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 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除附表編號2⑵所示物品外, 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且該等物品分別經檢驗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等節 ,有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鑑驗書、鑑定書在卷足徵 ,是附表編號1、2⑴⑶所示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 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⑵所示物品並未檢出 含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成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犯 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此部分已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9、205頁 ),此等物品雖未經送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8至15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悉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至5、 9至11、12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並向本院聲 請宣告沒收。但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否認。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9、10、11所示之物: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隨身攜帶封口機、包裝機及茶葉 包裝袋,是因為我做茶葉的朋友(綽號「茶葉」或「茶米」 )想跟我借錢,拿封口機、包裝機來做抵押,茶葉包裝袋則 是我跟「茶葉」買來要賣茶葉用的等語(偵字第12249號卷 第49、122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扣案 如附表編號3、4、9、10、11所示之物是我做茶葉時會用到 的物品,我在偵查中說是抵押品,實則是我的朋友向我說茶 葉好賣,並且教導我如何賣茶,我才向他購買的,與本案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79、205頁)。被告固有前後所述不一致 之情,然因卷內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被告為轉讓或供己施用 毒品而使用該等物品包裝、封存毒品的照片,可認被告確實 有使用上開物品,而此等供述均無法直接推導出該等物品與 被告上開轉讓、持有或施用毒品犯行有關。
⑵此外,員警雖於警詢時詢問被告「為何毒品會裝在茶葉袋裡 面?」,被告答以:我想說我自己要吃怕被警察查到等語( 偵字第12249號卷第49頁),而檢察官於偵訊時亦訊問被告 以「警察在車上的茶葉包裝袋內,有發現已經分裝好的毒品 ?」,被告答以:有,但是我要自己吃的等語(偵字第1224 9號卷第123頁)。然綜覽全卷均無毒品置放在茶葉袋裡的照 片等證據,而依卷存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2249號卷第81 、269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亦均係放在透明夾鏈 袋內,且茶葉包裝袋均係整捆整齊疊好,未見有裝載毒品的 情況,上開員警所指「茶葉袋」是否係指扣案之茶葉袋,不 無疑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附表編號11所示之分 裝用茶葉包裝袋1批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
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吸食,此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此注射針筒1支顯與其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無涉,又無 證據證明其有持之裝載毒品,並供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或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行為所用,難認此針 筒1支與本案有關。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1支: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此手機為其與「三小」聯繫使用之手機等
語(偵字第12249號卷第12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陳稱此手機為其私下所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 第79、205頁)。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雖亦翻異前詞,然既卷 內無任何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可供核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認此手機無本案無關。
⒋基前各節,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1、12 所示物品,因均與被告所犯各罪欠缺關聯性,自均不予宣告 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 明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8、13至15所示物品,當均不予宣 告沒收,自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至7 晶體7包 ⒈經送驗單位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並指定抽驗其中3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65.76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51.819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8號、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19號鑑驗書;偵字第12249號卷第245至246頁)。 ⒉目前保管狀況詳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5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頁)。 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2 8至12 ⑴碎塊狀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2) 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左列編號⑴⑶所示物品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⑴之合計淨重為1.20公克、純質淨重0.79公克;⑶之合計淨重為1.18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⑵則未驗出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10號鑑定書;偵字第12249號卷第421至422頁)。 ⒉目前保管狀況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7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2249號卷第403頁)。 ⒊左列編號⑴⑶所示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編號⑵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⑵粉末及結晶混合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⑶粉末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 3 13 電子磅秤1臺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4 14 分裝袋1批 5 15 注射針筒1支 6 16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7 17 玻璃球3顆 8 19 現金新臺幣8,75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9 20 封口機1臺 10 21 真空包裝機1臺 11 22 分裝用茶葉包裝袋1批 12 23 三星手機廠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24 三星手機廠牌1支(無法開機) 14 25 IPhone手機(太空灰)1支 15 26 IPhone手機(銀)1支 (以下空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