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368號
TCDM,111,訴,236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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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376號
、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69號
、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松澔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3年1月 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
111年度偵字第43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207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37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4369號
111年度偵字第3463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18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37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柏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松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廷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賀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文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3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志龍共同基於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6月起,籌組網路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羅曼蒂 克」之販賣毒品組織;吳松澔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張文一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6月 起,參與前開毒品犯罪組織;且洪志龍吳松澔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張文一(下稱洪志龍等7人)均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以營利,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台,任由不特定購毒者 加入「羅曼蒂克」好友,不定期推播毒品訊息【如:載有文 字「進口顆粒小姐2:4200、4:8000,有感梅小姐1:600, 有感飲品,火影忍者,庫柏力克熊,24小時營業趕緊來電, 小本生意恕不賒欠」之圖片,進口顆粒小姐2:4200為2克愷 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4:8000為4克愷他命 售價8,000元,有感梅小姐1:600為梅錠1片售價600元,有 感飲品為毒品咖啡包;載有「大船入港,進口茶葉,品質好 ,不打槍,優質小姐姐,兩節3800,四節7600」之文字,兩 節3800為2克愷他命售價3,800元,四節7600為4克愷他命售 價7,600元;載有「全新飲品,哇噻女孩,豬哥亮,2/1200 ,3/1500,4/2000,5/2500,買5送1/買10送2,立刻預約, 火速到家」之文字,係指毒品咖啡包2包售價1,200元,3包 售價1,500元,4包售價2,000元,5包售價2,500元,買5包送 1包毒品咖啡包,買10包送2包毒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之購毒 者知悉,尚未尋得買家,為警查獲而未遂。分工方式為:洪 志龍負責出資,擔任總機(俗稱控台);吳松澔負責購入毒 品、發送前開毒品銷售之廣告,與不特定之購毒者聯繫,由 張文一負責租車,吳松澔並指示所屬謝廷軒陳清圳、陳聰 德、蕭賀升、張文一前往交易毒品(俗稱小蜜蜂,下稱謝廷 軒等5人),吳松澔有時亦負責前往交易毒品。洪志龍可自 銷售之毒品獲取3成之利潤;吳松澔自銷售之毒品獲取7成之 利潤,並支付謝廷軒等5人之報酬;謝廷軒等5人自銷售之愷 他命每包2公克獲取酬勞300元、自銷售之愷他命每包4公克



獲取酬勞500元、自銷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獲取酬勞100元、 自銷售之梅錠1片獲取酬勞100元。
二、緣吳松澔自上述時間,加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之販賣 毒品組織受洪志龍指揮,嗣吳松澔於同年8月26日,欲脫離 販賣毒品組織時,與洪志龍因毒品交易,而發生債務糾紛, 洪志龍為逼迫吳松澔出面,於110年8月30日23時27分許,由 洪志龍王銘賢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共同基 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等犯意聯絡,由洪志龍指示王銘賢 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張文一(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張 文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由謝廷軒、陳 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王銘賢於翌(31)日0時5分許,無 故侵入莊美華(即吳松澔之乾媽)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住家內;洪志龍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謝廷 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王銘賢持棍棒砸毀該處之物 品,致令不堪使用。嗣由陳清圳聯絡不知情之陳立融(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來接應,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王銘賢 離開。
三、洪志龍因前揭與吳松澔之毒品交易債務糾紛,另基於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揮謝廷軒王銘賢黃建文和1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於110年9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由A女誘騙吳松澔見面。吳松澔張若宸遂共同 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雲月汽車旅館(下稱雲月 汽車旅館),張若宸在外之車上等候;吳松澔則與A女進入6 06號房,待吳松澔進入606號房,洪志龍以手機視訊之方式 ,指揮在場之謝廷軒王銘賢黃建文持棍棒威脅吳松澔返 還積欠之債務,吳松澔遂交付身上現金2萬元,以前開脅迫 方式,使吳松澔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加害吳松澔身體之事, 使吳松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松澔之安全。再由吳松澔 指示張若宸將車內之現金5000元交付予王銘賢謝廷軒、王 銘賢、黃建文離開606號房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洪志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 管制之禁藥,愷他命則屬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禁藥 及偽藥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17時13分,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0樓之3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成分之梅錠3粒(暗綠色藥錠驗餘淨重4.83公克;橘黃色



藥錠驗餘淨重0.869公克;粉橘色藥錠驗餘淨重0.836公克) 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之咖啡包18包(蘋果 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2包,總毛重47.43公克;蘋 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總毛重27.78公克; 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92 9公克)、偽藥愷他命粉末1包(報告編號:D0000000,驗後 毛重0.8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藥錠1粒(原樣編號:D000 0000,驗後毛重0.991公克)及摻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 予林曉彤持有(林曉彤持有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755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五、搜索、扣押、拘捕經過及扣押之物品: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 法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1年度聲搜 字第10號),分別於下列時、地,扣押下列物品,循線查悉前 情:
㈠經警於111年1月5日15時4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及林曉彤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 0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洪志龍使用之手機3支(均 為IPHONE)、K盤1個、磅秤1台、夾鏈袋1包、ACER筆記型電 腦1台、點鈔機1台、現金70萬元;扣得林曉彤之現金15萬1, 500元、使用之手機(均為IPHONE)2支、含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成分之梅錠3粒(暗綠色藥錠驗餘淨重4.83公克;橘黃 色藥錠驗餘淨重0.869公克;粉橘色藥錠驗餘淨重0.836公克 )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之咖啡包18包(蘋 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2包,總毛重47.43公克; 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總毛重27.78公克 ;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 929公克)、偽藥愷他命粉末1包(報告編號:D0000000,驗 後毛重0.8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藥錠1粒(原樣編號:D0 000000,驗後毛重0.991公克)及摻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 )、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包、手機6支等物。 ㈡經警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陳聰德使用之IPHONE手機 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 ㈢經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清圳



住處,扣得陳清圳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 ㈣嗣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洪志龍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黃建文王銘賢蕭賀升,並扣得黃建 文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王銘賢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蕭 賀升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
六、案經莊美華吳松澔張若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四分局各別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吳松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⒊被告謝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⒋被告張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⒌被告陳聰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事實。
⒍被告蕭賀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事實。
⒎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事實。
⒏WeChat暱稱「羅曼蒂克」推播上開廣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證明:暱稱「羅曼蒂克」之販賣毒品組織曾發送上開 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
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洪志龍持有 前揭物品及現金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謝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⒊被告陳清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⒋被告陳聰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⒌被告蕭賀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⒍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事實。
⒎同案被告張文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⒏同案被告陳立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⒐證人即告訴人莊美華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事實。
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批。證明:被告謝廷軒陳清圳、陳 聰德、蕭賀升王銘賢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無 故侵入告訴人莊美華住宅,並毀損告訴人莊美華家中物品 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⒉被告謝廷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⒊被告王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⒋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⒌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⒎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批。證明:被告謝廷軒王銘賢、黃 建文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誘騙告訴人吳松澔,威 脅吳松澔交付現金,且王銘賢至車上取走告訴人張若宸之 現金等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⒈被告洪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犯罪事實欄 四所示之事實。
⒉證人林曉彤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 實。
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洪志龍、證 人林曉彤持有前揭物品及現金等事實。
⒋現場蒐證照片。證明:被告洪志龍、證人林曉彤持有前揭 物品及現金等事實。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6份、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3份。證明: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成分之梅錠3粒(暗綠色藥錠驗餘淨重4.83公克;橘 黃色藥錠驗餘淨重0.869公克;粉橘色藥錠驗餘淨重0.836 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之咖啡包 18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2包,總毛重47 .43公克;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淡橙色粉末〉5包,總毛 重27.78公克;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1包 ,驗餘淨重2.5929公克)、偽藥愷他命粉末1包(報告編 號:D0000000,驗後毛重0.8公克)、摻有愷他命成分藥 錠1粒(原樣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991公克)及摻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 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毒品咖啡包 1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按多數人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 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核被告洪志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 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核被告吳松澔、謝廷 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張文一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又被告洪志龍等7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洪志龍等7人就上揭行為係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志龍等7人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⒊另被告洪志龍吳松澔謝廷軒及張文一於本案偵查中業 已自白犯行,倘被告洪志龍吳松澔謝廷軒及張文一於 審理時亦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清圳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到案, 被告陳聰德蕭賀升則均否認犯行,則無從依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核被告洪志龍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王銘賢 (下稱被告洪志龍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洪志龍等6人就 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志龍等6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同一時地實施,其行為間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毀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恐嚇取財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 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強盜或恐嚇取財罪。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強制罪之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刑法第305條、第304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龍係因告訴人吳松澔欲離開所 屬之販賣毒品組織而發生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洪志龍復指 示謝廷軒黃建文王銘賢(下稱被告洪志龍等4人)誘 騙吳松澔前往雲月汽車旅館,持棍棒威脅吳松澔返還積欠 之債務,固有不當。然依上開實務見解,難認被告洪志龍 等4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強盜、恐嚇取 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志龍等4人涉有刑法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罪嫌乙節,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洪志龍等4人對告訴人吳松澔張若宸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又被告洪志龍等4人所為對吳松澔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洪志龍等4人所為對吳松澔強制、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另被告王銘賢對告訴人張若宸所犯 強制罪嫌,與對告訴人吳松澔所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間,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 即知此項規定所稱「混合」,除指混合不同級別之2種以 上毒品以外,混合同一級別之2種以上毒品者亦屬之。經 查:本案扣案之紅色小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驗後毛 重為49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紫色蘋果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後毛重為17.8 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白色哈密瓜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驗後毛重為2.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小海豚包裝毒品 咖啡包1包(驗後毛重為4.6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等情,已如前述,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 定「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構成要件。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 非法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上開 第三、四級毒品則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復按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至4項之轉讓第 二、三、四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經加重2分之1後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5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洪志龍轉讓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曉彤之數量,並未達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 被告洪志龍轉讓毒品之情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 洪志龍轉讓上開混合毒品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⒊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 洪志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曉彤施用之數量, 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 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洪志龍轉讓毒品之情節,並無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洪志龍轉讓愷他命之行為,自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⒋綜上,核被告洪志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洪志龍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處斷。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3粒(暗綠 色藥錠驗餘淨重4.83公克;橘黃色藥錠驗餘淨重0.869公克 ;粉橘色藥錠驗餘淨重0.836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 lone)、硝西泮之咖啡包18包(蘋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 色粉末〉12包,總毛重47.43公克;蘋果圖示紫色包裝〈內含 淡橙色粉末〉5包,總毛重27.78公克;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 內含淡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5929公克)、偽藥愷他命 粉末1包(報告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8公克)、摻有 愷他命成分藥錠1粒(原樣編號:D0000000,驗後毛重0.991 公克)及摻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Eu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之毒品 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被告洪志龍持有之IPHONE黑色、粉紅色、白色手機3 支;IPHONE SE 2白色(SIM卡為00000000000000000000) 、黑色(SIM卡為2Lk211T203389)、金色(無SIM卡)、 黑色(無SIM卡)、玫瑰金(無SIM卡)、SAMSUNG紫色(S IM卡為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6支、K盤1個、磅秤1 台、夾鏈袋1包、ACER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電子 磅秤2台、分裝袋2包(為證人林曉彤持有)均為被告洪志 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藥所用之物,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陳清圳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 ONE XS MAX手機2支、被告陳聰德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蕭賀升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1支,均為被告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等 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黃建文持有之IPHONE 12白色手機1支、被告王 銘賢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為被告黃 建文、王銘賢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棍棒係供被告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未扣案之棍棒係供被告王銘賢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⒍至被告陳聰德為警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志龍謝廷軒黃建文王銘賢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載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扣案);被告王銘賢就犯罪事 實欄三所載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洪志龍為警查扣之現金70萬元、證人林曉彤為警查



扣之現金15萬1,5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 得或取自其他違法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四、至被告洪志龍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無具體線索,並未查獲 其毒品來源。被告吳松澔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 升、張文一之毒品來源為被告洪志龍,附此敘明。五、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 ㈠被告洪志龍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王銘賢( 下稱被告洪志龍等6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惟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經查:被告洪志龍等6人係因告訴人吳松澔欲離開所 屬之販賣毒品組織而發生金錢債務糾紛,而由被告洪志龍指 示王銘賢租車,再由謝廷軒陳清圳陳聰德蕭賀升駕駛 車輛前往告訴人莊美華吳松澔之乾媽住家砸毀家中物品等 情,經被告洪志龍等6人供承在卷,則難認被告洪志龍等6人 已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並受被告洪志龍指揮而以此暴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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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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