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森
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強制治療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前某日,在打 工之「小雞上工」APP上假意徵求「幫忙洗車」,提供打工 機會之貼文,BJ000-A1101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見狀傳訊聯繫被告並確認工作內容,2人相約於110年7月7 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自助洗車碰面,然被告因故爽約未前往 。嗣被告於110年7月26日主動以手機聯絡A女,聘請A女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租屋處(下稱被告之租屋處) 打掃家中廁所天花板,A女遂於110年7月27日上午,依約前 往被告之租屋處,A女打掃廁所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利用租屋處廁所狹小,且其本人體格壯碩之優勢,在 廁所內,站立於A女後方,以其陰莖磨蹭A女身體,見A女不 敢反抗,再以A女身上衣服濕透為由,不顧A女表示「不要」 且用手將其推開,而強行脫去A女身上衣物,強制A女以嘴含 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之後又將A女拉至床上,親吻A 女耳朵、脖子後,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然因A女持續 反抗且使用手將下體擋住,被告遂改以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 陰道內抽插予以性侵,之後被告持續為滿足自己性慾,一面 用自己腳指磨蹭、緊扣A女腳指,一面用手自慰後射精至A女 肚子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㈢證 人即A女友人BJ000-A110146A(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㈣A女與友人B男對話擷圖、㈤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㈥中 區測謊中心111年6月27日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先於110年6月29日前某日,在媒合打工之「 小雞上工」APP上,提供A女「幫忙洗車」之打工機會,後被 告因故未依約前往約定之地點。嗣被告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間,主動以手機聯絡A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代價,聘請A女至被告之租屋處打掃家中廁所天花板, A女遂於110年7月27日上午,依約前往被告之租屋處打掃, 被告並曾與A女共同在被告之租屋處廁所內打掃。事後被告 遲至110年8月16日始給付約定之報酬1000元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有金錢糾紛,因我 遲未給付A女打工之酬勞1000元,A女始編造本件性侵之情事 。如A女真有遭受性侵,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立即至醫院 驗傷,然A女事隔長達29日才報案、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罪嫌 ,A女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㈠被告前開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A女打工機會,並與A女 共同於被告之租屋處打掃家中廁所天花板等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3至 53頁、偵卷第159至168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 (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69至72頁、他卷第65至70頁、偵 卷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305頁342頁)、A女友人BJ000-A 110146A(偵卷第73至75頁、他字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3 43頁356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 節大抵相符,且有與被告與A女小雞打工APP之對話截圖、被 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510號 不公開卷第23至24、17至22頁),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在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如何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 性侵害行為,及事後A女如何離開等情,A女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中證稱:本案是在110年7月26日被告在「小雞打工」AP P上投稿徵人幫他刷廁所天花板,因為會弄濕所以需要帶換 洗衣物,工資是1000元。隔天(同年月27日)我早上7、8點就 到被告之租屋處,我先到被告之租屋處廁所打掃。被告要求 用菜瓜布刷洗浴室天花板,因我身高比較矮,被告就一直要
靠近我,要幫助我、扶我,以雙手撐住我腋下,跟我有很多 肢體接觸。後來被告幫我用水沖天花板,就直接淋到我,被 告就說我的衣服濕了要幫我脫掉,他藉機把我全身衣服脫掉 ,讓我呈現全裸的狀態後,我感受到被告的下體在磨蹭我屁 股,我有肢體反抗說不要。後來被告半拉著我把我移動到床 上,把我推倒壓在床上,我就是拜託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因 為他很大隻,我覺得我沒辦法用強硬的方式抵抗,因此我只 能用手把我的下體擋住讓他的生殖器沒辦法放進來,被告就 改用左手手指進到我的陰道,然後他就在旁邊打手槍,我感 受到我的肚子上面有濕濕的,我懷疑應該是他射精在我的肚 子上面。之後他就抽了很多張衛生紙,然後叫我去沖洗乾淨 ,我洗完就穿上自己帶的換洗衣物出來,被告跟我說天花板 就這樣就好了,然後打工的錢隔週再匯給我。我當下就跟他 說謝謝,然後就離開被告之租屋處了。之後被告以各種理由 推託,沒有支付酬勞給我,我傳訊息要他支付這筆錢,不然 要報警處理,被告才於110年8月16日網路轉帳1000元給我( 他字第7510卷第65至70頁,偵卷第63至66、69至72、221至2 23頁,本院卷第306至321頁)等語。
㈢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 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 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 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 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保障其憑信性,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 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 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雖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一貫,並無矛盾之處 ,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有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行為(偵 卷第43至53頁、偵卷第159至168頁、本院卷第71頁),對於 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發生之情況,稱係與A女一同在被告之 租屋處浴室內刷洗天花板,A女於打掃中淋濕後在浴室內更 換衣物,其並未碰觸A女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2頁),顯見2
人所述情節全然相異。故本案除被害人A女之指述外,尚須 其他補強證據以保障A女所述情節之憑信性,並於綜合判斷 後,達可得確信A女所述為真實,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 程度。
㈤A女事後反應部分:
據A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言,其自被告住處離開後,即騎車離 開,因為感覺很羞恥,想要當成這件事沒發生過,所以當下 沒有報案,驗傷這種東西其也不了解等語。本院固審酌一般 人如突遭性侵害,所採取之反應會因被害人之年齡、反應能 力、所處環境等而異,然查:
⒈觀諸A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公訴意旨所 載案發時起至A女前往警局報案之000年0月00日間,A女於11 0年7月26日當日僅傳送銀行帳號給被告,嗣後於同年8月2日 、6日、8日、9日、11日、14日及15日均有與被告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請被告匯款1000元打工費之情況,此有被告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字7510卷第18至22頁)。A 女被害之初並未採取求助之措施,於事發後亦未向被告表示 追究強制性交犯行,反而多次催討1000元之打工費,且遲至 110年8月16日始向友人B男告知遭被告侵犯乙事,故以A女於 110年7月26日上午8時離開被告之住處後所採取之行動或反 應,並無法補強A女指證的憑信性。
⒉又A女於110年7月26日上午8時離開被告之租屋處後近1個月之 110年8月26日,始報警指訴被告前開犯行並進行驗傷、提告 ,此有卷附A女及B男、A女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A女之警詢筆錄(見 他字7510不公開卷第37至51、57至62頁、他字7510卷第7、9 至12頁)。因A女於案發之初未選擇立即報案,亦無自行就 醫檢查,致未能於案發後立即接受疑似性侵害案件之驗傷程 序,則A女證述其曾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乙情,是否確實 存在,以及如何產生,均僅限於A女之說法,客觀上欠缺可 資佐證之補強證據。
㈥證人B男證述部分:
⒈證人B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有告知其侵犯過程(見 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惟其聽聞A女轉述本件事發經過 之部分,均屬事後經由A女告知、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身經 歷、見聞、體驗,則B男之證述,係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 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所述之補強證據。
⒉至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A女講的時候情緒反應是害 怕還有點無助,因為她不知道該告訴誰等語。然證人B男於 警詢中對於A女事後情緒反應之證述為:A女在電話裏面還有
傳訊息都是比較煩躁和不開心的(見他字7510卷第74頁);又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第一次講此事時心情很煩雜,且A女 可能藏在心裡,外在沒有特別表現心情低落等語(見他字751 0卷第81頁)。證人B男對於所觀察到之A女事後是否言談中持 續呈現低落、難過、自責、希望求助等情緒反應,於歷次證 述均有差異,尚難以證人B男之證述確認A女因本案事發後處 於負面情緒,亦無從通過證人B男對A女事後情緒反應推論本 案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確實發生。公訴人雖提出以上情況 證據欲說明A女在事後之身心影響情形,仍不能憑此逕予認 定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確為實情。
㈦A女之驗傷結果部分:
A女於110年8月25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驗傷時,於陰部檢出「處女膜3、6、8點鐘有裂口」, 固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驗傷診斷書可資查佐(他字7510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 惟該等痕跡究係因運動、性交或其他行為所導致,尚難遽予 認定,故無法依驗傷結果認定該「處女膜裂口」是因被告被 訴之強制性交行為造成。況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為11 0年7月26日上午8時前,而上開驗傷之診斷結果距案發時已 相隔近1個月,更無法推認該「處女膜裂口」與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無由以此驗傷診斷書佐證 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㈧A女之測謊結果及被告拒絕測謊等情,均無法做為補強A女所 述之證據:
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用以判 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 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 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 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 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 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測謊結果作 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可能 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6 2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基於測謊鑑定之準確或可靠與否有 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 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
可資信賴之證據存在之情形下,至多能作為輔助或強化心證 之參考,尤其在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 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 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重要憑據。
⒉本案A女於偵查中進行測謊,並經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就「 你有沒有謊稱他對你指交?」、「關於本案,你有沒有謊稱 他對你指交?」等兩個問題,均回答沒有,且其施測結果均 無不實反應等情,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區測 謊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11至53頁)。 ⑴經查,本案A女之測謊固然係檢察官經A女同意後,由該署檢 察事務官進行測謊鑑定,有被告110年1月5日訊問筆錄(他 字7510卷第125頁)、檢察官簽呈(交交查字第212號卷第3 頁)、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之資歷表,其係通過美國 國際測謊學院研習測謊技術訓練合格,並自108年至110年, 均持續接受測謊相關訓練,具備測謊專業能力(見交查字第2 12號卷第35頁);測謊使用之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 造,測前均檢查記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進行測試(見交查 字第212號卷第23頁);測謊環境無外界干擾因素,環境應屬 良好(見交查字第212號卷第15頁)等情,有中區測謊中心鑑 定報告書之參考資料在卷(見交查字第212號卷第11至53頁) 。
⑵然查,A女曾於施測前24小時內飲用罐裝啤酒一瓶等情,於測 謊鑑定之初即明白告知測試人員,有檢察機關測謊同意書在 卷可查(見交查字第212號卷第17頁),足見A女於施測前1日 有飲用酒精之情形。此部分測謊鑑定之瑕疵,雖經本院函詢 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本案受測人A女於測前會談 自陳測前24小時内飲用1罐易開罐啤酒,經測謊人員於測前 會談評估其外觀 、應答及注意力等並無異狀,且受測人自 稱『沒有頭暈、沒有不舒服』等情形。測謊人員復以熟悉測試 法測試,評估其生理圖譜平穩,所得之測試圖譜經分析結果 有足夠特徵可供比對,故受測人表明飲用啤酒之情形,不影 響測試結果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測謊 鑑定既係依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 引起之生理變化,判斷受測者是否有說謊反應之證據方法, 則依客觀情形而論,難以排除因A女施測前飲酒之情形,導 致於測謊鑑定當時其身心狀態非處於正常而適合接受測謊鑑 定之情形。A女於測謊鑑定前飲酒,已削減該次測謊之專業 可靠性,實不宜以上揭對A女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補強A女 述為可信之重要憑據。
⒊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先於110年10月26日偵訊中同意接受測謊
(見偵卷第168頁),嗣後於111年1月6日安排受測時因身體狀 況不佳,經認定不宜施測,後改於111年1月19日施測日未到 場受測,並於111年2月25日以信件表示拒絕接受測謊(見交 查卷一第53頁),而未同意接受測謊。然刑事訴訟中被告為 追訴、審判之對象,其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故被告 雖曾於上開時點先同意接受測謊,事後又反悔以信件表示拒 絕測謊,然此僅能表示被告事後反悔不願意接受測謊,尚難 以被告不接受測謊作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㈨A女之精神鑑定報告部分:
本案將A女送請精神鑑定以鑑定A女有無因本案而有創傷後壓 力症侯群,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精神及身體 檢查結果為:「A女無明顯身體外觀異常或影響精神狀態之 明顯神經學檢查異常。」且鑑定結果為:「A女之精神症狀 未達美國精神醫學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 版中,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診斷標準」等情,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547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而本院審酌該院為鑑定 時,有為個人生活及疾病史、家族史之評估與分析,並對A 女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堪認上開鑑定 結論應為可採。從而,經送請鑑定後,A女並未因本案而有 創傷後壓力症侯群或相關精神狀態反應,故亦無從依憑精神 鑑定之結果補強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確為實情。 ㈩A女之健康及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書部分: ⒈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提供A女之社工輔導服務紀錄及健 康及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書,經函覆A女之健康及諮商中 心個別諮商結案紀錄中,雖有記載A女曾訴說遭性侵之事, 然此部分係專責社工事後經由A女告知、轉述而來,僅係與A 女警詢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所述之補 強證據。
⒉又依上開報告書110年9月2日之工作內容摘要之評估與處遇為 :「⒈身心狀況:會談時觀察A女精神、反應、等身心狀況暫 無異常。⒉司法狀況::A女於110年8月25日完成驗傷及報案 製作筆錄,社工向A女說明後續司法流程後,A女認為自己能 夠應對處理,暫無需要協助…。」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2年 2月23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066289號函附告訴人健康及諮商 中心心理諮商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7至50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係專責社工對於A女案發後之觀察,因評估結果尚無法確 認A女於案發後有特殊情緒反應,應認上開健康及諮商中心 心理諮商報告書、性侵害個案服務紀錄表等資料,不足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至卷內其他A女手繪社區及套房內位置示意圖、被告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 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性騷擾事(案)檢核表、性騷 擾事件申訴書、111年3月29日、3月30日數位採證報告等證 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本件有經性侵害通報、減述、同意 驗傷、現場狀況及涉及被告個人性癖好等事證,均無由以此 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有合理之 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該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