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373號
TCDM,111,中簡,237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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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196、371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295、39
792、42404、43767、45725、526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綺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0年11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再於不詳時地,將其所 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申 設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並利用系爭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開通系爭帳戶,復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黃詩晴吳修林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 宛鈴、武辰翃、呂谷風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偉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晴吳修林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 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黃詩晴吳修林梁偉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 鈴、武辰翃、呂谷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 款截圖、臉書廣告截圖、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詩晴吳修林梁偉恩周芳羽、劉 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詩晴、梁偉 恩、周芳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詩晴梁偉恩周芳羽劉羿 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申辦網路遊戲帳號,需 要接收驗證碼,所以辦了系爭門號,收到驗證碼後,就沒有 使用系爭門號,SIM卡也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我沒有將系 爭門號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 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 犯行之順利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 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又申 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 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 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 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 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 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 ,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 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 ,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 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 、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 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預付卡之必要。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為預付卡門號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7196號卷第47頁),是依前開說明,系爭門號 應設有開機密碼,且他人應難以知悉或推測系爭門號之密碼 ,故倘非被告有意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配



合輸入驗證碼,他人應無法輕易利用系爭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堪認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 得使用,而係被告有意將系爭門號提供並交付使用。 ㈡另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事由,一般均由 個人妥為保管,而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利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 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 而被告於案發時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配合他人輸入驗證碼而開通系爭帳戶,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系爭門號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 將其申設之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系爭門號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門號,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梁偉恩、周芳 羽、劉羿鋐、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詐欺取財部 分,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 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系爭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然已與蔡來明、陳宛鈴武辰翃、呂谷風成立調 解,且除陳宛鈴部分外均已賠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63至164、 167頁),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毓珮、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詩晴 111年6月16日11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貓咪用品資訊,致黃詩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1時26分許 1,000 2 吳修林 111年6月16日11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假冒吳修林之友人「林彥羽」,佯稱欲出售二手分離式冷氣、除濕機,致吳修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1時23分許 4,880 111年6月16日11時29分許 3,000 3 梁偉恩 111年6月14日22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梁偉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2時2分許 10,000 4 周芳羽 111年6月6日 16時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平板電腦訊息,致周芳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時7分許 4,000 5 劉羿鋐 111年6月14日22時53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劉羿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1時15分許 7,500 111年6月16日14時12分許 4,000 6 蔡來明 111年6月13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麻將桌、衣櫃資訊,致蔡來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1時2分許 7,000 7 陳宛鈴 111年6月15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陳宛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0時53分許 8,600 111年6月15日21時53分許 4,000 8 武辰翃 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武辰翃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 12,100 9 呂谷風 111年6月15日某時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賣二手家電訊息,致呂谷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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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