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48號
TCDM,110,金訴,44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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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家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吳世育


孫璽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新竹湖口○○00000 ○○○(現役軍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7913、28225、28288、32325號、109年度偵字第
1189、3988號、110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IMEI:三五三○○○○○○○○○○四一號,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緩刑貳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戊○經由壬○○(綽號「傑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利用社群軟體「全民PART Y」之招募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分別加入由壬○○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东 子」之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丙○○提供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由戊○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再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即俗稱之「車手」)。嗣丙○○ 、戊○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壬○○將上開訊息通知「东子」, 「东子」再指示丙○○、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戊○臨櫃提款部分,因遭 行員識破而未能提領),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等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丙○○、戊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 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



於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被告丙○○、戊○、被告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本院 卷】㈡第87至92頁),且被告丙○○、戊○、被告丙○○之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9 13號卷【下稱偵27913卷】第13至17、99至102、107至111、 209、210、213至215、233至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他字第7700號卷【下稱他7700卷】第67至77、79至81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25號卷【下稱偵 28225卷】第207至209、211至213、359至361、363、364、4 23至427、589至59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 偵字第10831622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下稱偵10145卷】第2 1至27頁及本院卷㈡第103、107、112、113頁),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 丙○○、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壬○○及 「东子」等成員,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 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 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 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



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 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疑。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於 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30、39頁)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戊○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 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 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 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戊○係分別與壬○○、「东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則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㈣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若行為人一旦參與後續 之轉匯、提款等行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被告丙○○依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確已 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受領 詐欺贓款,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 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 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同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 至人頭帳戶中,因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本 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自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 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本 案詐欺集團係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能力,則於被害 人將詐騙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是核 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核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戊○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其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09、110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 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戊○曾與被害人2人有過直 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丙○○、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 當無從對被告丙○○、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 未合,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 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 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丙○○、戊○雖未始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 各該行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被告丙○○、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丙○○、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數次提領被害人辛○○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㈦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㈧被告丙○○、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丙○○、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丙○○、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丙○○ 、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部分,雖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丙○○、戊○年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



,並無端造成被害人2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丙○○、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業與被害 人辛○○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予被害人辛○○)之犯後態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㈠第307、308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戊 ○雖迄未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庚○○表示其遭詐 騙之金錢已領回,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之犯後態度,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91頁)附卷足憑;另酌以被 告丙○○、戊○前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30、39頁)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丙○○、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丙○○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經紀人及飲料店工作、月 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被告戊○自陳 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被告丙○○、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 第29、30、39頁)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戊○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上 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 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 解釋在案,是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丙○○、戊○均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 繳回上游,非屬被告丙○○所有,被告丙○○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即「东子」與同案被告丙○○、戊○ 、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 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东子」,我沒有參與本案 犯行等語。經查:
 ㈠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當 天把領的錢拿到大里青年公園交付給何人?)答:交給一個 兩隻手都有刺青的人。(有幾個人在現場?)答:兩個人, 其中一個人雙手有剌青。(另外一個人在旁邊做什麼事情? )答:在旁邊而已,我是把錢拿給雙手有刺青的人。(你如 何知道微信暱稱『東子』的人,實際名字叫乙○○?)答:塏喆 有傳圖片給我,問我是這個人嗎,我看跟我當天見面交錢的 人特徵很相似,我才知道這個人是乙○○。(你是否確定該人 就是我?)答:雙手刺青並有特殊的記號。(提示108偵279 13卷第101頁丙○○108年9月28日丙○○警詢筆錄,『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10分,在大里軟體園區後面的青年公園向你拿 取款項的人與東子是否為同一人』,你回答『我不確定』你為 何現在能夠說當時有確定你交付的人是東子?)答:是因為 塏喆跟我肯定得說東子就是他,加上我認為特徵很相似我才 會這樣説。(提示108偵27913卷第117頁指認照片,當時塏 喆是否傳這張照片給你?)答:是,加上特徵很相似。(你 所謂的特徵相似,是指認那些特徵?)答:我有印象手臂這 邊的圖案與雙手刺青。(你當時指認的部分是否為刺青的部 分?)答:是。(塏喆有無跟你提過他有無看過乙○○本人? )答:沒有。(他如何向你確認東子就是乙○○?)答:我覺 得他是透過傑克才能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5至563 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係以塏喆即丁○○之告知及手 臂刺青之特徵,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乙○○即為「东子」,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既稱塏喆即丁○○並未向其提及曾見過被 告乙○○本人,且主觀臆測塏喆即丁○○係透過傑克即壬○○才能 確認,則被告乙○○是否確為「东子」一事,已非無疑,況現 今社會手臂有刺青之人,所在多有,並非特殊、少見之特例 ,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乙○○即為「东子」。
 ㈡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無看 過東子本人?)答:沒有。(丙○○找到的人,他宣稱那個人 就是東子,他有無跟你說比較大的原因?譬如說我覺得應該 這個東西就是這個人,他講的原因為何?)答:可能圖片上 的某些特徵,跟我們所找到的那個人的特徵相符,我忘記是 什麼特徵。(圖片是指你找到的社群軟體圖片?)答: 是,還有大頭貼。(你們找到的臉書照片、大頭貼,跟你們 聊天東子的大頭貼照片相符?)答:類似。(除此之外,丙 ○○有無依據他見過東子的經驗做判斷輔助?)答:有。(當



時丙○○除了跟你講說長得像以外,他還有何依據佐證他的判 斷是正確的?)答:基本上都是外型特徵比較多。(什麼樣 的特徵?因為外型就是每個人都有眼睛、鼻子,特徵是什麼 樣的特徵?)答:好像是刺青。(你在本案依指示提款的過 程中,從來沒有見過暱稱傑克東子的人?)答:是。」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86頁),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係以 其找到之臉書大頭貼照片與「东子」微信之大頭貼照片相類 似及丙○○告知有刺青之特徵,進而主觀上認定被告乙○○即為 「东子」,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既稱其從未見過「东子」 本人,而通訊軟體之大頭貼照片本可任意更換,盜圖之情形 比比皆是,且現今社會手臂有刺青之人,所在多有,並非特 殊、少見之特例,要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乙○○即為「东子」。 ㈢參諸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傑克』和 『東子』之 年籍資料為何?使用何交通工具?住於何處?你有無與這兩 人現實見過面?)答:『傑克』我不清楚,『東 子』我有查到 是一個叫乙○○的人,但年籍資料、交通工 具、住處不清楚 。兩個人我現實都沒有見過。(你如何確定圖片中之男子就 是乙○○?)答:因為我那時候打了非常多電話問了很多人, 最後才得知『東子』就是乙○○,但是詳細到底是誰跟我講的因 為我那時候打了太多電話,也在很多群組發公告,過很久才 知道『東子』就是乙○○,是誰說的我真的記不清楚了。(你如 何知道微信暱稱『東子』就是乙○○?)答:因為我在微信軟體 群組裡詢問得知的。(你如何網路上査得對方叫你査的人的 真實姓名?)答:丙○○有給我他要找的人的名字,我就用臉 書及微信問,問到後給丙○○看,一個一個詢問後查到人。」 等語(見偵27913卷第177、281、282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8號卷第447頁),可知證人丁○○係以 其在通訊軟體群組中詢問後得知之結果,進而主觀上認定被 告乙○○即為「东子」,惟證人丁○○既稱其從未見過「东子」 本人,且在通訊軟體群組中向不知為何人所取得之資訊之正 確性及可靠性,實屬堪慮,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乙○○即為「东 子」。
 ㈣綜參上情,依卷附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乙○○確係「东子」 ,當無從率對被告乙○○以上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乙○○有罪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甲○○、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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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