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蔡金龍
承受訴訟人 廖芬英
自訴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周真玲
郭啓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真玲、郭啓昭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自 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 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訴人蔡金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等情,有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嗣其配偶廖芬英於 111年10月28日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36頁),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周真玲為「內科」及「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被告郭 啓昭為「婦產科」專科醫師,被告2人分別為台中東山聯合
診所之「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下稱東山診所)」醫師、「 弘光婦產科診所(下稱弘光診所)」醫師。緣自訴人蔡金龍 為B型肝炎帶原者,96年7月17日起至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接 受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之健康檢查,嗣後因至大 陸工作,迄至100年間返台,100年7月29日再次到被告周真 玲之東山診所看診,並於100年8月1日再次接受成人健康檢 查。被告周真玲看診時向自訴人表示,應定期回診追蹤治療 B型肝炎及膽固醇過高問題,且B型肝炎除吃藥管控外,還需 定期抽血、及透過照超音波檢查才能發現細小腫瘤等語,自 訴人即遵循醫囑定期回診接受抽血及照超音波檢查,並服用 被告所開立管控B型肝炎及膽固醇之藥物。惟自107年8月7日 最後一次照超音波檢查後,迄至110年1月11日(即自訴人遭 診斷罹患肝癌前至被告處最後一次回診日)止,自訴人歷經 20餘次回診,其中由被告周真玲看診12次、被告郭啓昭看診 10次,被告2人均未再安排超音波檢查,僅做抽血檢驗,亦 未曾告知自訴人已患有肝硬化及肝腫瘤。
二、自訴人因右上腹疼痛,於110年2月1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 ,當天經醫師診斷為肝腫瘤破裂,腹部電腦斷層顯示「肝臟 右葉有一個部分顯影病灶約5.8公分及其他小病灶。腹腔內 有高密度液體。應考慮為肝細胞癌合併腹膜腔內積血」、「 肝實質呈不規則且表面粗糙並有食道及胃靜脈屈張,應為肝 硬化合併肝門靜脈高壓」。自訴人於當日住院,隨即於同年 2月3日施作腹腔鏡右後肝切除手術。
三、B型肝炎病患至少每6個月應定期做超音波及抽血檢查(肝功 能及胎兒蛋白指數),為醫療常規:
㈠透過抽血檢查觀察肝發炎指數AST(GOT)及ALT(GPT),即俗稱 的「肝功能指數」,以及甲種胎兒蛋白指數,係肝癌、肝硬 化高危險群病患常見的篩檢工具。雖可透過甲種胎兒蛋白異 常或持續上升留意發生肝癌之可能,惟甲種胎兒蛋白會因其 他因素升高,並無法作為是否罹患肝癌之單一判斷工具,並 非甲種胎兒蛋白異常升高就可斷定肝癌,指數正常就能判斷 一定沒有肝癌,故肝癌高危險群病患不能僅依靠甲種胎兒蛋 白檢驗,必須合併超音波檢查等其他檢查工具來追蹤。 ㈡又肝發炎指數AST(GOT)及ALT(GPT)會因肝臟發炎而升高,故 可透過檢驗指數高低,發現肝臟是否處於發炎情況。因肝臟 反覆發炎,會造成纖維組織增生,如超過肝臟修復能力,纖 維組織不斷累積,即會形成肝硬化。當肝硬化時,肝臟表面 凹凸不平、質地粗糙,或再加上脾臟腫大、門靜脈變粗,在 超音波檢視下診斷出肝硬化的正確性很高。故B型肝炎患者 ,透過觀察肝發炎指數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是最簡單常見且
可正確診斷肝硬化的檢查方法。由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 症防治組發布的網路新聞,可知根據調查,死於肝癌的病患 中,約有70%的人為B型肝炎帶原者,而20%為慢性C型肝炎感 染者。感染B型肝炎病毒之後,大部分的人會痊癒,但約有 五分之一會成為帶原者,帶原者之中約4成會持續有肝炎發 作的情形,此類病人有15~20%會發生肝硬化,之後發生肝癌 機率會大大增加。對35~59歲的B肝帶原和慢性肝炎者每6個 月提供1次腹部超音波檢查,可以降低37%的肝癌死亡率。B型 肝炎帶原者應定期追蹤治療,每6個月施做一次腹部超音波 檢查,可降低肝癌風險。可徵超音波檢查乃目前診斷肝硬化 、肝癌最常使用的工具,此為一般醫師應具有之醫學知識, 為醫療常規。
㈢自訴人自知為B型肝炎帶原者,為罹患肝硬化及肝癌之高危險 群,定期至上開聯合診所看診,目的就是希望透過定期追蹤 檢查及服藥,控制肝炎並得及早發現肝臟變化,降低肝硬化 及罹癌風險。由自訴人之病歷及檢驗報告可徵,自訴人109 年間分別於109年3月11日、8月14日、12月11日三次抽血檢 查,檢驗報告中GPT指數顯示均比正常值偏高,可知自訴人 肝臟一直處於發炎狀態;又自訴人109年3月11日、8月14日 抽血檢查,檢驗報告中GPT指數顯示既已均比正常值偏高, 被告2人於該段期間內均未開立「賜康保肝膠囊」,中斷原 先服用之情形。依照醫療常規,被告2人本應開立上開膠囊 或合併安排腹部超音波,以追蹤觀察自訴人有無肝硬化或肝 臟腫瘤之情,詎料,被告2人於107年8月7日後即再無安排自 訴人超音波檢查,以致自訴人雖定期至台中東山聯合診所回 診,卻不知自己早已患有肝硬化及肝臟腫瘤。
四、自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共至台中東山聯合診所看診12次, 其中7次即109年1月13日、5月6日、7月16日、8月14日、9月 14日、11月12日,以及確診罹癌前最後一次110年1月11日均 係由被告郭啓昭看診。然被告郭啓昭為「婦產科」專科醫師 ,按衛生福利部推出之「全民健康保險B型肝炎帶原者及C型 肝炎感染者醫療給付改善方案」計畫,明文參與方案之醫事 人員資格為內科、消化系內科、消化系外科、兒科、家醫科 醫師,可徵上列專科醫師始具備符合追蹤B型肝炎之專業, 故被告郭啓昭於治療自訴人期間並不具前開專科醫師資格, 其對自訴人之醫療行為,除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外,亦已構 成違反醫療法第73條:「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 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 人轉診」之規定。
五、肝癌發展通常是漸進式從慢性發炎、纖維化、肝硬化,到最
後才會出現腫瘤。曾有研究發現,肝腫瘤體積倍增時間的中 位數是112天,最快也要29天;換算成直徑,大概是從1公分 變成1.3公分。也就是說,肝腫瘤平均長大一倍的時間大約 四個月。該項研究的結論是肝硬化的人每3~6個月要做一次 超音波檢查,沒有肝硬化者亦應6~12個月追蹤一次。按此追 蹤頻率,就算發現肝癌,腫瘤通常不會超過3公分,都還可 以做根除治療。惟被告2人共同經營台中東山聯合診所,為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等明知被告郭啓昭並無追蹤B型肝炎 之專科技術,且本應遵循醫療常規定期替自訴人安排超音波 檢查,竟疏未注意,未依照醫療常規安排自訴人超音波檢查 ,以致自訴人迄至110年2月1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檢查才 知悉自己已患有肝硬化及約5.8公分肝臟腫瘤,並因而接受 手術切除右後肝。又依肝病防治學術基金會好心肝會刊與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指導編印之B肝帶原者彩色人生小手冊 ,可知如為具有良知與理智、小心謹慎而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及誠意之醫師施作超音波檢查,則小至直徑1公分之腫瘤皆 有機會發現。而自訴人因被告2人未定期安排施作腹部超音 波檢查或轉介至得以施作腹部超音波之醫療院所,致延誤診 斷,錯失發現肝硬化、肝細胞癌與抑制惡性腫瘤之治療時間 ,嗣於111年10月3日因惡性肝腫瘤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 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述罪嫌,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資料為據。
肆、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等與被告2人之辯護人 不爭執事項與辯解內容如下:
一、被告2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周真玲為「內科」及「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被告郭 啓昭為「婦產科」及「居家醫療科」專科醫師,二人分別為 台中東山聯合診所之東山診所、弘光診所醫師。 ㈡自訴人自96年7月17日第1次至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接受全民 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迄至110年1月11日止,前往台 中東山聯合診所就診共計39次,其中由被告周真玲看診至少 20次;由被告郭啓昭看診至少17次,而109 年4 月9 日及10 9 年6 月13日2次係持慢性處方籤領藥而未看診。 ㈢被告周真玲於96年7 月17日自訴人第1次前往診所健康檢查時 ,已知悉自訴人為B 型肝炎帶原者,且祖父有肝病病史(96 年7 月17日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可證) ,被告郭啓昭則於106 年10月31日第1次替自訴人看診時知 悉上情。
㈣自訴人於107年8月7日做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被告2人均未再 對自訴人安排施作超音波檢查。
㈤自訴人GOT及GPT各檢查日數值如下:
⒈檢查期日:96年7 月17日(AST:56;ALT :83) 、100 年8 月1 日(AST:42;ALT :41) 、104 年9月11日(AST:39;A LT :42) 、107 年3 月5 日(AST :32;ALT :40) 、107 年8 月7 日(AST:73)、108 年4 月8 日(AST:38) 、109 年3 月11日(AST :47) 、109 年8 月14日(AST:40) 、109 年12月11日(AST:39;ALT :42)、108 年10月7 日(AST :34) 【參自證2 (即自訴人之病歷與台中東山聯合診所歷 次檢查報告,卷頁詳見附表,下同)】。
⒉其餘數值部分亦詳如自證2 資料所示。
㈥被告二人均有為自訴人診治慢性肝炎,曾有開立賜康保肝膠 囊給自訴人服用【參證物2 】。
㈦自訴人提出自證3 臺中慈濟醫院之中文病歷摘要所載內容不 爭執(卷頁詳見附表)。
㈧自訴人提出自證6 、7 臺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二份所 載內容不爭執(卷頁詳見附表)。
二、自訴人應負醫療法第82條「醫療過失」規定之構成要件之舉 證責任,包括:其一,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1、醫療行為顯然欠缺一般專業醫師所具 備注意義務程度。2、醫療行為未符合經由臨床醫療上由醫 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醫療常規,作為正當業務行為 之治療適法性要件。其二,被告醫師之醫療行為「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1、逾越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 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 療方針。2、未依循「醫療常規」。其三,被告醫師之醫療 行為,因違反上述二要件致生死傷者,即病人之死傷與醫療 行為間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據此,自訴人應就1、被告2 人之醫療行為或未施做腹部超音波檢查,係致自訴人生成 右肝腫瘤之關鍵因素?2、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或未施做腹部 超音波檢查,係致生自訴人右肝腫瘤長成5.8公分之關鍵因 素?3、若對自訴人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即可杜絕腫瘤增 生或盡早發現腫瘤?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自訴人就上開要 件均未舉證,其自訴狀所陳過程,僅為自訴人病程事實進展 之陳述。
三、自訴人雖稱應為其安排腹部超音波,然自訴人前往台中東山 診所所進行者乃肝功能檢查,即所謂GOP、GPT指數之檢查, 主要是針對肝病之檢查,其與肝腫瘤癌症檢查方式完全不同 ,超音波檢查亦僅為一輔助檢查,非確定診斷之檢查。以下 依據兩造不爭執之自證2(即自訴人之台中東山聯合診所病 歷與歷次檢查報告)分析,可知被告2人均已按醫療常規醫 囑自訴人定期檢驗、回診,檢驗報告均無異常: ㈠自訴人歷次健康檢查,其中與肝臟功能有關之GOT(正常值參 考8-40)、GPT(正常值參考5-35)指數: ⒈96.07.17日檢查結果---56、83(IU/L)。 ⒉100.08.01日檢查結果---42、41(IU/L)。 ⒊104.09.11日檢查結果---39、42(IU/L)。 ⒋107.03.01日檢查結果---32、40(IU/L)。 ⒌109.12.12日檢查結果---39、42(IU/L)。 ㈡自訴人歷次健康檢查,其中與肝臟功能有關之GPT指數: ⒈107.08.07日之檢查結果---73(IU/L)。 ⒉108.04.08日之檢查結果---38(IU/L)。 ⒊108.10.07日之檢查結果---34(IU/L)。 ⒋109.03.11日之檢查結果---47(IU/L)。 ⒌109.08.14日之檢查結果---40(IU/L)。
⒍109.12.12日之檢查結果---42(IU/L)。 ㈢自訴人歷次健康檢查,其中107年8月7日、108年4月8日、108 年10月7日、109年3月11日、109年8月14日及109年12月12 日之腫瘤標記篩查指數:
⒈肝癌檢查甲種胎兒蛋白指數分別為4.67、2.74、3.78、7.69( ng/mL)。(正常值參考(-)<7.0(+)>13.6)(109年12月12 日檢查正常)。
⒉攝護腺癌檢查前列腺特異抗原指數分別為0.53、0.40、0.42( ng/mL)。(正常值參考<4)
㈣從自訴人發病前半年之就診紀錄及檢查結果來分析: ⒈109年8月14日:
①就診時---主訴-無主訴、無症狀;醫師處置-膽固醇、血清 麩胺酸丙酮酸轉氯、肌肝、血Creatinine、尿酸、攝護腺 特異抗體原、B型肝炎E抗原檢查、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
②檢查結果---GPT-40(IU/L)。 ⒉109年12月11日:
①就診---主訴-無主訴、B肝帶原、高膽固醇追蹤;醫師處置 -膽固醇、血清麩胺酸丙酮酸轉氯、肌酐、血Creatinine 、血清麩胺酸苯醋酸轉氯、白蛋白、球蛋白、肌酸磷化脢 檢查。
②檢查---GOT-39、GPT-42(IU/L)。 ⒊110年1月11日就診,主訴-無症狀、無主訴、拿藥;醫師診斷 -肝之疾病、高血脂症;用藥-冠脂妥膜衣錠、賜康保肝膠囊 。
承上,被告周真玲就自訴人所自訴之B肝帶原之病症,除開 立慢性處方簽長期藥物治療外,均有建議自訴人定期檢驗, 自訴人歷次之檢驗結果即歷次之GOT、GPT指數,均無異常( 誤差範圍內),於109年12月12日最後一次檢驗結果39、42( IU/L),亦無異常。又自訴人腫瘤標記篩查指數,亦均在正 常值以下。再參照病歷表記載,被告郭啓昭多次記載「無症 狀」,亦即在問診過程中,均已詳細問明自訴人身體狀況, 自訴人並未察覺任何異樣。最後,自訴人於發現肝腫瘤之前 半年,就診時身體並無症狀,除GPT42微高之外,參酌病人 持續使用降膽固醇之藥物(stat-in類),有時肝功能指數會 稍微升高,肝指數升高並非是肝腫瘤的特殊標記,其他檢查 項均無異常,由A/G比值亦未見有肝硬化之情形,醫師持續 開立降膽固醇藥-冠脂妥膜衣錠、肝炎藥-賜康保肝膠囊,並 無誤診或其他疏失,且自訴人於最末次即110年1月11日就診 時仍自述無任何症狀,且經抽血甲種胎兒蛋白的肝腫瘤指標
為正常。準此,被告醫師基於自訴人為B肝帶原者之病症, 依自訴人歷次之肝功能及腫瘤標記篩查報告並無異常,以及 自訴人自述身體狀況亦無任何症狀等情,未囑咐其施作腹部 超音波檢查,並無違反其醫療專業義務或醫療常規。至自訴 人雖於110年2月1日肝癌病發而手術,與最末次看診已相隔2 0天,應係體內腫瘤之變化,難謂與本次看診有相關聯。 ㈤肝病種類有肝炎帶原、肝炎、肝纖維、脂肪肝、肝腫瘤等, 其中僅肝腫瘤長成到一定尺寸,始得以腹部超音波檢查診斷 出來,非謂凡肝病者,均需施以腹部超音波檢查,此須辨明 。又肝功能抽血檢查非肝腫瘤癌症檢查。患者若自身認為必 要再做其他項目如肝腫瘤檢查等,自可至肝膽專科醫師自費 或至設有腹部超音波或其他高階設備之醫療院所檢查。觀之 自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與新聞報導,僅係引研究報告或專 家意見呼籲,旨在對國民之健康宣導,非對醫療人員之醫療 常規規範或行政指導,更未將腹部超音波檢查,列為肝功能 之醫學學理或醫學實務上強制性、必行之醫療行為。再者, 縱得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依據Radiology 2015 Infiltrat ive Hepatocellular(見被證3、放射影像學雜誌0000年0月 出刊)內之研究報告(該期期刊第376頁)指出,「Infiltr ative HCC」之診出率只有50%,且依自訴人所陳,其腫瘤 於不到7個月即進行第2次手術,屬於快速進展、浸潤型之腫 瘤,腹部超音波之診斷率亦不高。
㈥本案經本院函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簡稱醫審會 )鑑定,該鑑定結果雖認自訴人109年12月11日甲型胎兒蛋 白數值偏高,然此解讀違背原始檢驗數據係界於7-13.6之間 ,應該係大於13.6才屬於偏高,且尚有其他因子需一併觀察 ,並非僅根據該數值即為確定診斷,確定診斷只有直接對肝 臟進行細胞病理檢查才能確診。另確定診斷亦與超音波操作 技術有關,亦與肝癌位置有關,並非只要進行腹部超音波就 能診斷出是否具有肝腫瘤,自訴人顯係混淆肝功能檢查與肝 腫瘤檢查二者之不同。
㈦本件送醫審會之鑑定結果雖又認被告2人未轉介自訴人至可進 行腹部超音波檢查之醫療院所有違醫療常規,然被告2人已 針對自訴人進行衛教說明,自訴人應已了解需至肝臟專科就 診,且自訴人縱未有轉診單,亦可自行前往肝臟專科就診, 此係由自訴人自行決定之事。況自訴人最末次前往台中東山 聯合診所看診時,並未有證據顯示當時自訴人之肝腫瘤已經 長成,或其程度已達到儀器確定可以檢出之程度,遑論腹部 超音波之檢查亦僅具有百分之五十之檢出率,此與肝腫瘤之 長成速度有關,是自訴人罹患肝腫瘤而死亡之結果,顯與被
告2人之診療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
㈧依據醫療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 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 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 之急救,始可轉診。 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 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0條 則規定:「醫院、診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轉 診業務,應置適當人員,並對轉診病人作必要之處置。醫院 、診所辦理前項轉診業務,應每月統計,並作成紀錄,以備 主管機關之查核;醫院、診所接受病人轉診者,亦同。」, 就本案而言,自訴人係於110年2月1日發病前曾至台中東山 聯合診所定期為肝功能「檢查」,被告2人未施作腹部超音 波「檢查」,至未能發現肝腫瘤,可知自訴人爭執點在於被 告2人是否疏忽與違反醫療常規而未施作腹部超音波檢查, 並非爭執就診之「治療行為」,與上開規定之轉診情況不盡 相符;又如自證2所示之自訴人歷次檢查報告,自訴人之肝 功能及腫瘤篩查等指數均無異常,是本案情形顯與上開規定 無涉。
四、另醫師法第7-1條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 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 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 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 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第7-2條規定:「非領有 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可見並無禁止非專科醫師從事 看診之規定,且因疾病、癌症等具有「擴散」、引起併發症 之特性,醫事人員亦不可能僅具備某一科之知識、技術即可 處理多變之疾病。被告郭啓昭雖為婦產科醫師,但已行醫30 年,在臨床醫學上之知識、經驗、技術均已相當成熟專業, 對於B肝帶原者、膽固醇過高之患者之醫療,並無欠缺專業 上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且其為「台灣居家醫療醫學會」理事 長,配合主管機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居家醫療照護整合計 畫」,提供居家醫療、重度居家醫療及安寧療護等醫療照護 ,醫療範圍甚廣,在在都須涉獵進修,其具備檢查之專業性 無疑;另被告郭啓昭所開立之肝藥和肝功能檢查均經健保署 審核給付,亦足認主管機關核可該項目之醫療行為。伍、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一、依據自訴人相關病歷,被告2人就自訴人各次檢驗報告所為 之診斷、處置、用藥等醫療行為,是否遵循醫療常規?是否
符合理性醫師之注意義務?此遵循醫療常規與注意義務之判 斷包含以下:
㈠由自訴人病歷中,自訴人109年3月11日、8月14日、12月11日 三次抽血檢查後之檢驗報告中GPT指數顯示,被告2人均未安 排超音波檢查檢驗自訴人肝臟狀況,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㈡由自訴人病歷中,自訴人109年3月11日、8月14日抽血檢查後 之檢驗報告中GPT指數顯示,被告前曾開立,然於該2次檢查 後均未開立「賜康保肝膠囊」之治療方式,是否違反醫療常 規?與自訴人罹患卷内診斷證明書所示肝硬化、肝臟腫瘤等 ,有無因果關係?
二、自訴人所罹患如本案診斷證明書所示肝硬化、肝臟腫瘤等, 依據台中東山聯合診所檢驗報告等可得證據資料,是否可於 上述各次抽血檢驗後,分別藉由安排超音波檢查而發現?所 能發現之跡象與範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自訴人台中東山聯合診所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1-54頁 )、110年10月22日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22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簡稱 台中慈濟醫院)111 年4 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580 號函 文暨檢附病歷光碟1片(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393頁之袋 內)、台中慈濟醫院111年10月11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59號 函文暨檢附病歷影及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9-608頁)、台 中慈濟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3頁) 、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5頁)等卷內病歷相關資料, 自訴人係於96年7月17日參加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 簡稱國健署)成人預防保健檢查,檢查醫師為東山診所醫師 即被告周真玲,依檢查單,自訴人自填有B型肝炎疾病史, 祖父肝病逝世家族史,偶爾喝酒行為,經抽血檢查結果為肝 功能指數GOT56 IU/LC(參考值8〜40 IU/L)、GPT83 IU/L( 參考值5〜40 IU/L)及血糖、膽固醇、三酸甘油脂異常,依 病歷紀錄,被告周真玲記載「B肝帶原,喝酒」。100年7月2 9日被告周真玲記載「喝酒10年,超音波,B肝帶原,阿公肝 病?故追蹤肝臟」。100年8月1日自訴人參加國健署成人預 防保健檢查,檢查醫師為被告周真玲,依檢查單,自訴人自 填有B型肝炎疾病史,阿公肝癌家族史,偶爾喝酒行為,經 抽血檢查結果為GOT42 IU/L(參考值<37 IU/L)及膽固醇、 三酸甘油脂異常。100年8月3日被告周真玲記載「抽菸,檳 榔,長期喝酒,病人拒吃藥」。104年9月11日自訴人參加國 健署成人預防保健檢查,檢查醫師為被告周真玲,依檢查單 ,自訴人自填無疾病史,父母高血壓家族史,偶爾喝酒行為
,經抽血檢查結果為GOT39 IU/L(參考值8〜38 IU/L)及膽 固醇、三酸甘油脂異常,依病歷紀錄,被告周真玲記載「抽 菸,B肝帶原,肩膀疼痛」,並開立紅白血球、尿酸、甲型 胎兒蛋白(Alpha-Fetoprotein,英文簡稱AFP)、前列腺特 異抗原檢查,檢查結果為甲型胎兒蛋白3.24 ng/mL(參考值 <7 ng/mL)。104年10月29日周醫師記載「背痛,長期喝酒 ,抽菸」,並開立相關症狀治療藥物。106 年10月31日病人 因腸胃症狀至東山診所就診,由醫師即被告郭啓昭診視及開 立症狀治療藥物。107年1月2日、1月27日因皮膚症狀就診, 被告周真玲開立症狀治療藥物。107年3月1日自訴人參加國 健署成人預防保健檢查,檢查醫師為被告周真玲,依檢查單 ,自訴人自填B型肝炎疾病史,父親高血壓家族史,偶而喝 酒行為,經抽血檢查結果為GPT40 IU/L(參考值5〜35 IU/L )及膽固醇、三酸甘油脂異常,被告周真玲記載 「B型肝炎 帶原,喝酒習慣,無糖尿病,無高血壓,無心血管疾病,建 議戒酒」,並開立紅白血球、尿酸、甲型胎兒蛋白檢查,檢 查結果為甲型胎兒蛋白3.44 ng/mL。107年3月5日被告郭啓 昭開立改善肝指數藥物 silymarin及降血脂藥物。107年4月 3日、4月19日因自訴人皮膚症狀就診,被告郭啓昭開立症狀 治療藥物。107年5月3日1被告郭啓昭開立改善肝指數藥物si lymarin及降血脂藥物。107年5月14日因皮膚症狀就診,被 告郭啓昭開立症狀治療藥物。依病歷紀錄,107 年7月6日被 告周真玲開立改善肝指數藥物silymarin及降血脂藥物,並 記載「高血脂,肝功能,下次驗血」。107年8月7日被告郭 啓昭進行抽血檢驗(血脂肪、肝腎功能、甲型胎兒蛋白、尿 酸)及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GPT73 IU/L、甲型胎兒 蛋白4.67 ng/mL以及三酸甘油脂偏高,依病歷紀錄之超音波 影像,被告郭啓昭記載「R/ofattyliver(懷疑脂肪肝)」。 107年9月8日被告郭啓昭開立改善肝指數藥物silymarin及降 血脂藥物。107年11月13日被告周真玲開立silymarin藥物及 降血脂藥物。108年1月9日、3月7日被告郭啓昭開立silymar in藥物及降血脂藥物。108年4月8日被告周真玲進行抽血檢 驗(血脂肪、肝腎功能、甲型胎兒蛋白),結果為GPT38IU/ L、甲型胎兒蛋白2.74g/mL。依病歷紀錄,108年5月9日被告 周真玲記載「肝功能異常,甲型胎兒蛋白2.74, 高血脂」 ,並開立silymarin藥物及降血脂藥物2個月份。108年7月9 日、9月7日被告周真玲開立降血脂藥物。108年10月7日被告 周真玲開立抽血檢驗(血脂肪、肝腎功能、前列腺特異抗原 ),結果為GPT34 IU/L及三酸甘油脂偏高。依病歷紀錄,10 8年11月9日被告周真玲記載「長期喝酒及高血脂,下次抽血
再加甲型胎兒蛋白」,並開立降血脂藥物。109年1月13日被 告郭啓昭開立降血脂藥物,109年3月10日被告周真玲開立降 血脂藥物。109年3月11日被告周真玲開立抽血檢驗(血脂肪 、肝腎功能、前列腺特異抗原、甲型胎兒蛋白及肌酸磷激酶 ),結果為GPT47 IU/L、甲型胎兒蛋白3.78ng/mL, 依病歷 紀錄,被告周真玲記載「B肝帶原、高血脂、有抽菸喝酒、 無症狀、服用降血脂藥物後」。109年7月16日被告郭啓昭開 立降血脂藥物。109年8月14日被告郭啓昭開立抽血檢驗(血 脂肪、肝腎功能、前列腺特異抗原、B肝表面抗原、B型肝炎 e抗原),結果為GPT40 IU/L、B肝表面抗原陽性(參考值陰 性)、B型肝炎e抗原陰性(參考值陰性),被告郭啓昭於病 歷記載註明「無症狀」。109年9月14日、11月12日被告郭啓 昭開立silymarin藥物及降血脂藥物。109年12月11日被告周 真玲開立抽血檢驗(血脂肪、肝腎功能、甲型胎兒蛋白), 結果為GPT42 IU/L、甲型胎兒蛋白7.69 ng/mL,依病歷紀錄 ,被告周真玲記載「高血脂追蹤,169cm,74kg,B型肝炎帶 原」。110年1月11日被告郭啓昭記載「無症狀」,並開立2 個月份silymarin 藥物及降血脂藥物。110年2月1日自訴人 因腹痛,至台中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 影像發現肝臟5.8公分腫塊及肝硬化,食道及胃靜脈曲張, 並懷疑肝癌破裂,當日血液檢驗結果為GPT31 IU/L(參考值 0〜40 IU/L),2月2日甲型胎兒蛋白11.1 ng/mL(參考值0〜9 ng/mL),2月3日自訴人接受肝臟部分切除手術,組織病理 報告為肝細胞癌,並於2月8日出院。2月23日自訴人至東山 診所就診,依病歷紀錄,被告周真玲記載「2/1肚子痛去慈 濟急診,2/3 6公分肝癌破裂,2/9出院」。2月27日自訴人 至台中慈濟醫院肝膽腸胃科就診,經診斷為「肝細胞癌、B 型肝炎」,檢驗結果為B型肝炎e抗原陰性(參考值陰性)、 甲型胎兒蛋白3.9 ng/mL、B型肝炎病毒DNA 0000000 IU/mL( 參考值 undetected 未發現),並接受Vemlidy治療B型肝炎 病毒感染及Lenvatinib治療肝癌;嗣自訴人持續在台中慈濟 醫院接受治療、進行相關手術,然因肝惡性腫瘤併多處轉移 病況惡化,呼吸衰竭而於111年10月3 日死亡,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針對自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患者之情形,上述抽血所針對甲 型胎兒蛋白、肝功能之檢測,依據醫療常規,仍須搭配腹部 超音波檢查以篩檢肝癌,此有卷內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自證4、自證9至10所示(卷頁詳見附表)相關醫療主管機關 、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之宣導資料可憑,此亦為一般民 眾所得接收屬於可靠來源、具備公信力之公開訊息,被告2
人既均不爭執已知自訴人為B型肝炎帶原患者,業如前述, 則被告2人未轉介自訴人至可進行腹部超音波之醫療院所, 難認全無不當之情,此節經本院函送醫審會鑑定,其鑑定結 論亦同本院意見,有該會112年9月11日衛部醫字第11216682 0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鑑定書 ,見本院卷三第87、94頁)附卷可參。惟不論超音波掃描或 甲型胎兒蛋白異常升高均須再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核磁共振 或血管攝影確認,或於適宜組織切片檢查以組織切片確定診 斷,則自訴人所需定期接受腹部超音波之檢查,亦僅係作為 篩檢肝癌早期發現方式之一。其次,依上述抽血檢查結果, 可知自訴人於96年7月17日參加國健署成人預防保健檢查, 經抽血檢查結果為肝功能指數GOT56 IU/LC(參考值8〜40 IU /L)、GPT83 IU/L(參考值5〜40 IU/L)及血糖、膽固醇、 三酸甘油脂異常;又107年3月1日自訴人參加國健署成人預 防保健檢查,經抽血檢查結果為GPT40 IU/L(參考值5〜35 I U/L)及膽固醇、三酸甘油脂異常,被告周真玲記載 「B型 肝炎帶原,喝酒習慣,無糖尿病,無高血壓,無心血管疾病 ,建議戒酒」,並開立紅白血球、尿酸、甲型胎兒蛋白檢查 ,檢查結果為甲型胎兒蛋白3.44 ng/mL,而107 年8月7日進 行抽血檢驗(血脂肪、肝腎功能、甲型胎兒蛋白、尿酸)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