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3986號
KSDM,94,聲,3986,2005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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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證人因被告闕仁貴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4年10月 31日14時30分,到場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18732 號被告闕仁貴傷害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 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 訟法第1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檢察官傳喚於94年10月31日14 時30分到場作證,該傳票於94年10月21日14時17分經送達於 證人甲○○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9號住所,由其本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及朱康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稽,而證人甲○○未經請假,亦未陳明任何理由而不到場, 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18732 號傷害案件94年10月31日之點名單附卷足憑, 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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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