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號
CTDV,113,聲,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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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美慧
相 對 人 王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 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間均不存在債務關係,因聲請人兄妹間僅相對人、第三人 王琮富王政賢擔任負責人之維麗公司曾於民國82年間向第 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40萬元、243萬元, 且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聲請人未朋分得上開借款款項 ,其僅曾擔任相對人、王琮富之連帶保證人,當初亦係在母 親脅迫脫離母女關係下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可以傳其前 夫到庭到庭作證等語。為此,請准裁定駁回或停止相對人對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故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異議之訴,聲請 人已曾聲請停止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 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應不予准許。三、經查:
  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提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 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在 案(下稱前案判決),經聲請人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案件 審理中。而聲請人在前案判決審理中已聲請停止執行,業經 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聲字第128號裁定(下稱另案裁 定):「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 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 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高雄高 分院112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另案裁定可參。另案裁 定既已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 請,且另案裁定尚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僅因聲請人未提供 擔保而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重複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因此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開 說明,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 19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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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維麗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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