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13年度,4號
CTDV,113,消債聲,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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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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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惠敏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惠敏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誤,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復權之事由,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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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