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6169號
CTDV,113,司執,616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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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6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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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務 人 李承翰即李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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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以資聲請 執行,經查債務人現查無投保單位,惟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營民生郵局 (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 有存款帳戶可供執行,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及郵局查詢作業 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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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