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03號
債 權 人 古成之公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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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代 理 人 古漢宏
債 務 人 曾全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買土地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後為強制執行,此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住於屏東縣
,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