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李怡靜
債 務 人 黃新哲即黃荏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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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等債權,並聲
請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
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
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據債權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
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及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