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217號
CTDV,113,司執,32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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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21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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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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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臺灣集中保管股份有 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國內證券經紀商之股票, 以資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之集保帳戶已解約,另債務人 現加保於第三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街000號),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及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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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