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1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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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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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杜桂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
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函查債務人之投保單位及於第三人處之存款帳戶,以資聲請
執行,經查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
郵局雖有存款帳戶可供執行,惟存款金額僅新台幣(下同)
16元,而債權人稱若低於1,000 元不予執行扣押;又債務人
現加保於第三人全天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街00號),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及郵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
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
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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