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614號
CTDV,113,司促,61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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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同上址


債 務 人 劉元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劉元升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㈡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19日止,帳款尚餘74,710元及其中本
金73,76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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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