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50號
CTDV,112,訴,95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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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古麟祥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惟原告派下員決 議土地承租1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 ,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卻未歸還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 即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原告其他派下員 權益受損,因此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系爭 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租約已到期應註銷登記 之情形。又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錦權,亦有系 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未自行耕作之情形。現 被告已無租約卻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系爭自治 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配合塗銷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有三七五租約本筆土地訂 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塗銷系爭註記。(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前,被告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 稱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110年2 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准由 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均依系爭租約於系爭土地耕作 ,並無轉租林錦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註記。
(四)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惟原告主張被告有轉租林 錦權之情)。
(五)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以系爭函 文,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六)被證1、2之耕地租約(審訴卷第133至138頁)與被證3、4 提存書(審訴卷第139至142頁),形式上均為真正。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 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美濃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 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5日高市府 地權字第11233325300號函及其附件可稽(審訴卷第7至66 頁),其程序上應屬適法。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 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 活之基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耕地三七五租約於 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 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 定自明。是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為保障承租人 之生計,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 尚非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 之展延,不影響其契約之同一性。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成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於租約期滿前,經 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由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 ,就系爭租約予以確認即延續,從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 即依系爭函文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止。至原告主張依原 告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1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 他派下員承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系爭土地,不



應自行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等語,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外,縱認有此決議,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 條之強制規定規定而屬無效。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主 張兩造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洵屬無據。(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 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 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錦權耕作,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審訴卷第155、156頁)觀之, 係一男子行走於某一土地上、一男子站在一藍色貨車旁, 及警員因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之照片,該男子究因何原因 在現場為何行為均不明,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土 地轉租他人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林錦權耕作而無效 ,並依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註記,亦屬無據。
(四)據此,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自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自治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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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