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李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25日起 至115年11月25日,按年金法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 息0.575%機動計息並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2年 9月25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電話催繳,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書特別條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 法自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萬2,519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
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告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及利率表影本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消費借貸之金額及利息 暨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相符,是 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現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 611,959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17% 自112年10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2 50,000 30,560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17% 自112年12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未還本金合計:新臺幣642,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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