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1號
CTDV,112,訴,81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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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宋炳
被 告 李昀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能力為 被告處理「台中祭祀公業張六洽派下員分配款」分配款相關 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但需先給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原告遂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事務(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並給付60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受收前揭款項 後,並無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系爭事務之動作,原告詢問進 度,被告都避不見面,遂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並要求被告返還600,000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是被告顯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訴外人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大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大興安公司已於106年3月17日解散 ,大興公司於103年間,曾經訴外人即原告姊姊宋佩勳委託 處理其與訴外人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間 26,930,000元之債權問題(下稱系爭萬全案件),並約定辦 理系爭萬全案件之所需費用應由宋佩勳給付,倘案件有達成 和解清償,宋佩勳應另依和解金額給付酬金與大興安公司。 嗣因訴外人張承守欲處理系爭事務,宋佩勳遂告知張承守可 委託大興安公司處理,因張承守宋佩勳介紹而來,故大興 安公司同意若張承守確實委託大興安公司處理系爭事務,且 有順利處理完成,願以所得報酬一定比例供宋佩勳抽成以為 介紹費。系爭萬全案件、系爭事務,係宋佩勳張承守委任 大興安公司處理,與兩造無涉,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事務,並給付 600,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二)被告固為訴外人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安公 司)之負責人,惟在法律上而言,自然人(被告)與法人 (大興安公司)係各別、獨立之不同人格,自不得混淆被 告與大興安公司之法律上人格。被告抗辯稱大興安公司係 受張承守委託處理系爭事務,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 備程序時,亦陳稱係委託大興安公司處理系爭事務(本院 卷第51頁),是無論系爭事務究為張承守委任或原告委任 他人處理系爭事務,受託處理之人均為大興安公司,而非 被告,是縱原告主張為真,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大 興安公司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顯係混 淆被告與大興安公司之法律上人格,洵無足採。(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委任被告處理之系爭事務, 並給付600,000元予被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職 是,原告主張現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 理600,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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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