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10號
CTDV,112,訴,7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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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蔡明紘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美娥
謝馥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馥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美娥於出售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原承諾會將系爭房屋前道路用地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原告 ,惟劉美娥後來反悔,反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吉田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劉美娥吉田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爰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其等間就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另於前案訴訟後,吉田公司又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謝馥禧,而謝馥禧與系爭土地並無地緣關係, 故與吉田公司間顯然也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亦基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另當初劉美娥既有承諾 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故原告依照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劉 美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劉美 娥與吉田公司間、謝馥禧與吉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吉田公司應將 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被告謝馥禧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劉美娥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美娥以:
  我家房屋出售都是委託仲介處理,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任 何接觸,更沒有口頭答應任何事,原告之主張都是憑空捏造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吉田公司以:
  縱使依原告之說法,原告與劉美娥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亦尚未成立,故劉美娥吉田公司吉田公司與謝馥禧間就 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在,原告均無提起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就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是否為通謀虛偽,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均為單純猜測,實 則該等買賣均屬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謝馥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書狀答辯略以:  謝馥禧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吉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均為真實,原告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而 為單純猜測,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劉美娥吉田公司及吉 田公司與謝馥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 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導致原告得否主張該 等法律關係無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對劉美娥 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有無確認 利益無關,被告辯稱因原告對劉美娥並無債權存在,故本件 無確認利益云云,尚有誤會,應不足採。
 ㈡按民法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 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 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劉美娥吉田公司吉田公司與謝馥 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提出事證加以證明 ,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僅泛稱 謝馥禧與系爭土地並無地緣關係云云,自難認已就被告間上 開法律行為屬通謀虛偽加以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該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被告間前開法律行 為均非屬通謀意思表示,更不因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該等 法律行為均不存在,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是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吉田公司及謝馥禧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劉美娥曾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部 分,亦為劉美娥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舉證 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如事實仍陷於真 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而原告 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該舉證不 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劉美娥並無出售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劉 美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劉美娥吉田公司吉田公司與謝 馥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未證明與劉美娥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成立買 賣契約,更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依請求確認劉美娥與吉 田公司及吉田公司與謝馥禧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吉田公司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與請求謝馥禧將系爭土地於112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劉美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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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