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05號
CTDV,112,訴,60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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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潘佳良

訴訟代理人 李汶芳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七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潘和長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共同簽發, 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被告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簽名應係遭潘和長偽造,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 告對被告並未負有票據債務,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潘和長因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查封,故向被告借款200萬元 ,惟因系爭土地尚遭查封無法設定抵押權,故由原告及潘和 長開立系爭本票做為前開債務之擔保,並約定於撤銷查封後 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該借款卻同 意設定抵押權,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潘和長簽發之系爭本票及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對無訛,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潘和長偽造, 並非原告所簽發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係 由潘和長所偽簽,應係主張系爭本票為潘和長所偽造,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負舉 證之責。
 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檢附原告於高雄○○○○○○○○印鑑證明聲 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開戶申請資料、新北市三芝國民中學薪資領取資料及於本 院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 上之原告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鑑定後認定上開參 考資料筆跡與系爭本票筆跡特徵不同,有該局112年11月10 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3580號鑑定書可參,且被告亦自承系 爭本票是潘和長拿給代書的,拿出來的時候原告的名字就簽 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簽發乙節,應屬實在。
 ㈢被告雖辯稱如原告不知借款債務,不可能同意於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云云,惟證人即原告與潘和長之母潘秀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告及潘和長的印鑑都放在我這邊保管,潘和長 在111年間曾跟我拿原告及潘和長的印鑑,說要去辦理土地 分割,辦完後有把權狀及印鑑還給我,我有問潘和長分割後 為何權狀沒有一人一張,潘和長說有,但我就沒有看到,我 有跟潘和長說,如果要做事業可以拿自己的那份去用,但原 告那份不可以用,潘和長也說不會用,他只會拿自己的那份 去借錢,不會用弟弟的,後來今年有人通知我房地要被拍賣 ,我問潘和長發生什麼事情,潘和長說他欠的錢他會還,不 會連累他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足徵潘和長係 以辦理土地分割之名義,向原告及潘秀梅取得印鑑及印鑑證 明,且被告亦自承只有見過潘和長,沒有見過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堪認本件借款確係由潘和長自行決定,並 佯稱已經過原告之同意,且亦向原告及潘秀梅以辦理土地分 割為由取得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並用以辦理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本院審酌原告與潘和長為親兄弟關係,且辦理 土地分割與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確屬相同,原告基於信賴親 兄弟之原因而同意交付該等文件,尚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 推認原告確實知悉本件借款,更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經原告 同意而簽發。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 確係原告本人簽發,或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簽發,自難認原告



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為原告所簽發,自不生由原告發票 之效力,原告亦不因而對被告負有票據債務。從而,系爭本 票裁定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前,既有前開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 在,原告自得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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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