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7號
CTDV,112,訴,50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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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蘇敏修
被 告 楊淨斐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逾新臺幣2 1,200元部分,及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分配金額超過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8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被告對原告原雖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 惟兩造約定原告應自108年10月1日簽發本票起,於每月底前 分期清償7萬5,000元,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 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8日 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故原告現積欠之本金為262萬5,000 元(計算式:300萬元-7萬5,000元×5=262萬5,000元)。又 兩造既約定於每月底前分期給付7萬5,000元,且原告直至10 9年2月28日仍有分期清償債務,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自 原告未繼續分期清償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之翌日109年4 月1日起算。再兩造設定抵押權時,雖約定違約金為月息3% 即年息36%,然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已約定違約金為前6個 月年息10%、超過6個月部分年息20%,且本件違約金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兩造又已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 故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實已過高,應酌減為前6個月以年 息10%、超過6個月部分以年息12%計算。另本件執行費應為2 萬1,000元(計算式:262萬5,000×8÷1,000=2萬1,000),逾 此部分執行費用,亦應剔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於112年1月3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參與分配執 行費逾21,000元部分,及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分配金額超過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應於每月底前分期清償本金7萬5



,000元之約定,原告前分5次給付7萬5,000元,共計37萬5,0 00元,均為利息,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300萬元,故遲延利 息、違約金、執行費用仍應以本金300萬元計算,兩造間之 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簽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下稱系爭本票),及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28、2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8日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之債權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並於112年1月30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為若干?
  原告前積欠被告300萬元,並於108年10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以系爭抵押權就系爭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有分別於108 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31 日及109年2月28日給付7萬5,000元予被告,共計給付37萬5, 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所給付37萬5,000 元均為清償本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款項乃給 付利息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依年息 2%計算,有該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6頁),而 依物權公示原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應以設 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之利息 數額為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2%÷12=5,000元),應認 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31日、1 09年1月31日及109年2月28日所給付7萬5,000元,每月各包 含本金7萬元、利息5,000元。是原告現積欠被告之本金數額 應為26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7萬元×5=265萬元)。原告 主張其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給付之7萬5,000元 均為本金,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均為利息,卻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佐,均非可採。
㈡本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何?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分配表,自1 08年12月28日起向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原告所否 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前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負舉 證之責。被告自陳兩造就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 期(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 108年12月28日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返還借款,僅空言 泛稱有以電話或口頭催告原告還款(見本院卷第50頁),實 難認原告返還借款300萬元之義務已於108年12月28日陷於遲 延,被告抗辯原告應自108年12月2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實非可採。被告雖未能證明原告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 ,惟原告即債務人自陳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於每月底前分期給 付7萬5,000元,其至109年2月28日仍有分期清償債務,自10 9年3月31日起即未清償,願自109年4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當應准許。再兩造對利息於11 0年7月19日前以年息20%計算,110年7月20日起以年息16%計 算,均無意見(見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數額應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又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 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違約金:依照月息3%計算」,兩造就此為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4頁、本 院卷第38頁),應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審酌原



告自108年積欠被告債務迄今,僅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給付被告本金、利息,即未再清償,尚有本金265萬元未償 。而依附表二本金、利息欄分配結果,被告本金已全額受償 ,遲延利息亦以法定利率最高上限計算,已高出一般有足額 擔保放款之借款利率甚多,且原告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 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金之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 濟,及按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 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 他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卻自陳願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 ㈢被告得分配之執行費用為若干?
  系爭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分配執行費用金額係以債權額千分 之8計算,有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8頁),原 告未受償本金為265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 得分配之執行費用應為2萬1,200元(計算式:265萬元×8÷10 00=2萬1,200元)。
 ㈣承上而論,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參與分配 執行費所載21,200元,及其中次序11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 、利息、違約金部分存在,原告請求將逾上開債權範圍之金 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參與分配執行費逾2萬1,200元部分, 及其中次序11被告所分配金額超過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部分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
附表一: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62萬5,000元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附表二: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265萬元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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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