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錢正恭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于秉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張秋雯、于○蕾(民國000年生)即被繼承人于秉辰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下合稱張秋雯等2人)為被告,請求張秋雯
等2人於繼承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7頁)。惟張秋雯等2人及于秉辰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聲
請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34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于秉辰
之遺產理人,業據原告提出高少家法院公告為憑(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至77頁)。原告乃
撤回對張秋雯等2人之訴,並追加余景登律師即于秉辰之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且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訴字卷第69 、97至98頁)。核其變更之訴與其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 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又其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 個月即112年4月30日起算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于秉辰於109年6月18日、同年月29日分 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於同年7月15日簽立借款金額為20萬 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月息2,000元、每月10日 付息。嗣於109年7月15日至同年00月間,于秉辰另以口頭方 式向原告借款35萬元,是于秉辰自109年6月18日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55萬元,雙方約定月息為本金之1%即5,500元, 惟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因于秉辰確有按月給付利息5,500元 ,故未另再向于秉辰要求追加簽立借款35萬元部分之借據。 嗣于秉辰於112年2月14日死亡,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 清償。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余秉辰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 管理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否認原告與于秉 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借據為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 ,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 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臺灣土地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借據等 件為證(審訴卷第23至44頁;訴字卷第115至133頁),且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借據原本與卷內影本相符(訴字卷第108
頁)。雖原告未能提出于秉辰嗣向其借款35萬元之匯款紀錄 或借據等相關憑證,然依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以觀,于秉辰確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除1 10年12月外),按月匯款5,500元予原告,且匯款時間多係 於每月10日前後幾日,核與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應於每月10日 償還利息及約定利率為1%即5,500元(計算式:550000×1%=5 500)大致相符,應可認其匯款予原告係為償還借款之利息 ,堪認原告主張于秉辰生前向其借款共計55萬元,迄未償還 一情為真。
㈢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 之權,為保存遺產,並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于秉辰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借款55萬元責任,其死亡 後,原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 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嗣 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于秉辰之遺產理人,業據原告提出高 少家法院公告及經該院函復在卷(訴字卷第11至15、75至77 頁),並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10號、 第2429號、第2634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自應於管理于秉辰 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於本院陳明其與于秉辰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 期限,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審訴卷第13頁) ,而張秋雯等2人係於112年3月30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 參審訴卷第59、61頁本院送達證書),應於民法第478條後 段所定1個月之相當期限經過後,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即112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于秉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