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11號
CTDV,112,訴,4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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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王添旺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1(面積326.66平方公尺)、B(面積1.56平方公尺)、A2(面積16.33平方公尺)、A3(面積8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22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段1005、 1005-1、1006、1006-1、1007、1007-1、1008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地上 物之種類及所占用之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嗣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0日 岡土法字第484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326.66平方公尺)、B(面積1.56平方公尺)、A2(面積1 6.33 平方公尺)、A3(面積8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8,096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81元。」(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 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



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 時,即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研究 意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而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非 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佃關係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依前揭實務見解,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相關資料, 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亦非被告,形式觀之,本件 非因耕地租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案件,兩造自無庸先經調解 及調處程序後方得起訴。至被告抗辯其利用系爭土地係基於 耕地三七五租約,此應由法院於進行實質審理時審酌,否則 無異將因被告之抗辯理由反使原告於本件起訴是否具備程序 要件而處於不確定狀態,是本件原告起訴合乎程序要件,被 告辯稱本件迄未行經調解、調處程序,應於程序上駁回原告 之訴,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3、A2、A1、B部分搭建地上 物,已影響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 告自應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未 能利用系爭土地,亦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該三七五租約 之承租人原為訴外人即被告岳父馮順天,惟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王馮麗惠自60幾年間受父親馮順天所託協助耕作系爭土地 ,並曾向農會登錄為幫農,後因馮順天年漸老邁,遂在取得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任地主王陳畏之同意下,改由王馮麗惠 繼續承租並向地主繳租,果爾,耕地租佃關係當已變更,被 告配偶王馮麗惠乃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甚明。而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前即於土地謄本上清楚知悉系爭土地均存在三 七五租約,且亦明知系爭土地為王馮麗惠依三七五租約承租 並占有使用,竟為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而 刻意改對被告以民法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實則本件顯屬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佃爭議,且系 爭土地上亦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存在,而租佃爭議事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於起訴前先經耕地租佃



委員會之調解、調處,此為法定之起訴要件,如未備此項要 件,法院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向耕地 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不合 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 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 用途者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 作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有使原訂租約無效之效 力,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 ,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均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 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政府既 定之土地政策,屬強制規定,故耕地租約無效後,不因出租 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 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坐落如附 圖暫編地號A1、A2、A3、B所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等情,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9頁至第71頁),復經 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 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9頁至第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A1、A2、A3、B之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用土地等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配偶王馮麗惠與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王陳畏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目



前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而登記之承租人為馮芳瑞馮晨 瑋及馮捷昇一節,業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函附暨相關資料在 卷可參(訴字卷第85頁、第183頁至第195頁),已與被告所 述未合,尚難遽採,況縱認被告所辯王馮麗惠與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一情為真,然系爭 土地目前係由被告搭建廠房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顯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屬當然無效,則被告抗 辯其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要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1、A2、A3、B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 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 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 ㈤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返還自111年7月2 0日(即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112年11月1 9日止,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原 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等語,惟觀之系 爭土地現況照片(審訴卷第33頁、第31頁),被告並未架設 大門或門鎖將系爭土地圍起占用全部,原告仍得任意進出系 爭土地,除地上物所在位置之土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尚 非不得利用,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自僅能以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又岡山區嘉新段1005、1005 -1、1006地號土地自111年起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760元、1, 760元、2,640元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59頁至第63頁),而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岡山區 ,臨近嘉新東路,距離岡山市區約2公里等節,有google街



景圖在卷可按(訴字卷第210-1頁),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 搭設廠房經營汽車維修廠,應可享有相當商業上利益,是本 院審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 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6%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0日起 至112年11月19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513元【計 算式:{(1,760元/㎡×84.47㎡)+(1,760/㎡×16.33㎡)+(2,640/㎡ ×328.22㎡)}×6%×16/12≒83,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2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760元/㎡×84.47㎡ )+(1,760/㎡×16.33㎡)+(2,640/㎡×328.22㎡)}×6%÷12≒5,2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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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