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81號
CTDV,112,訴,38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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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俊清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被 告 林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3平方公尺),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查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就分 得土地不用鑑定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原物分割如附圖與附表二所示之方案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 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其上有同段第849、733建號之合法建物(門牌號碼各 為高雄市○○區○○街0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存在,分 屬原告、被告所有,又系爭建物部分領有(90)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000000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在案,有關該基地之土地 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始得辦理分 割,此外並無其他分割限制,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然迄仍不能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2年3



月22日高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2年3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8月1 4日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 53至61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所明文 規定。又內政部依此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第4條分別規定:「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 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 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 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 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 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然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 限制規定,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 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 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自 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定 ,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由上 可知,系爭土地雖受上開分割方法之限制,然於符合上開規 定後,於法令上即非不得分割。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㈢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二幢建物,由西向東門牌號碼分別為高 雄市○○區○○街0000號(849建號)、高雄市○○區○○街00號(7 33建號),分屬原告與被告所有,其餘多為空地等情,有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供參,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7至63頁、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及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兩造於系爭土 地上分別建有系爭建物,並已依其等意願將建物個別所在位 置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劃歸各該部分之共有人,另為維持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兩造願就暫編地號0000-00部分保持共 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通連 至公共道路,爰依法就該部分土地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之 比例維持共有,以利系爭土地之使用,又系爭建物領有使用 執照,且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為166.73平方公尺等情, 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地盤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6 頁),而就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以外之面積(即 分割後兩造維持共有之暫編地號0000-00部分)仍大於上開 法定空地面積,且系爭建物本身所佔地面與所留設之法定空 地亦屬相連接,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是 該方案應符合兩造之意願,並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故此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又兩造均同意所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土地無庸 鑑定找補(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就此不再送請鑑定需 找補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並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 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云云,然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 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始符公平,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由,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俊清 1/2 1/2 2 林進富 1/2 1/2          
附表二: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共有人 權利範圍 0000-00(0) 79 林俊清 全部 0000-00(0) 79 林進富 全部 0000-00 275 林俊清 林進富 林俊清、林進富各按1/2、1/2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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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