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125號
CTDV,112,補,112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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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5號
原 告 王惠雅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無門牌號碼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予分割,
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
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原告經通
知後,具狀表明無從判斷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若干,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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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