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鐘尹宣
被 告 鐘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0/0000000)及其上同
段9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三樓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7,38
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529.28㎡×公告土地現值28,700元/㎡×
權利範圍760/0000000)+建物課稅現值375,70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