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087號
CTDV,112,補,1087,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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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87號
原 告 劉超群
被 告 黃智模
黃智成
黃峻哲
黃琪鳴
黃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約44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計算
式:110+70+200+60=440】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4,000元【計
算式:系爭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600元占用面積440平方公尺=
3,784,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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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