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聲請人即債 溫錦玲
務人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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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溫錦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425,697元(見本院
民國111年9月22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6號
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111年1月20日調解
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
3號裁定自111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84,34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111年1月起任職於高鐵中醫診所,依111年8月
至111年12月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39,05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7,811元(計算式
:39,053÷5個月=7,8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2,541元,核每月平均收入約8,545元(計算
式:102,541÷12個月=8,545),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2年9月26日陳報狀㈣所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8日保普生字
第1121304658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2
年7月19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35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7月19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354000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
至清算終結止(111年8月至111年12月)之固定收入應為55,50
0元(計算式:11,100×5個月=55,5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親,每月實際支出約1,000元、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
聲請人之父親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000元,名下有供其等居
住之1筆房屋及3筆土地,另有投資資產112,330元,每月領
有敬老津貼3,772元,每年領有仁武焚化爐回饋金15,000元
,核每月領取回饋金1,250元(計算式:15,000÷12個月=1,2
50)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堪認聲請人之
父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為17,303元為扶養費用之標準計算,較為妥適。
父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回饋金1
,250元後,與其手足4人分擔養費後,111年間每月應支出之
扶養費以2,456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1,250)÷
5=2,456】,聲請人主張父親之扶養費每月支出約1,000元、
2,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採納,而以1,500元計
算。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11,856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則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扶養費及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6,780元(計算式:1,500元×5個月+
11,856元×5個月=66,780)。是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固定收入55,500元扣除扶養費及自己必要生活費用66
,780元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
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