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11號
CTDV,112,消債職聲免,11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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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心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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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心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計6,573,286元(見本 院民國112年3月1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9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28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51號裁定自112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 權人共獲分配68,30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陳現工作為幫忙胞弟務農,於高雄市六龜區種植木 瓜及芒果,依胞弟出具薪資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取薪 資12,000元,而其名下尚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2月 15日變更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8,306元,109至111 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10月1 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書、111年10月28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4,926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 甚多,自屬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7月至111年6月)收入部 分。聲請人自述其於此期間每月收入12,000元,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聲請人自述之288,000元核算 (計算式:12,000×24=288,000),應足反映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此期間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自應以前揭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度,請人主張每 月生活費4,926元,均低於109至111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5,719、16,009及17,303元,同可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18,224元(計算式:4,926×24個月=11 8,224)。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9,776元(計算式:28 8,000-118,224=169,776),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68,30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4,304 18.02% 12,307 18,28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6,429 5.73% 3,912 5,813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92,079 42.48% 29,014 43,1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52,526 23.62% 16,133 23,965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8,683 4.85% 3,312 4,92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49,265 5.31% 3,628 5,388 合計 6,573,286 100% 68,306 10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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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