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6號
CTDV,112,消債職聲免,10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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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羿函郭家伶郭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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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分 期付款、汽車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共 計376,311元(見本院民國111年12月22日橋院雲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育字第9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 3年11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1 月起分15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45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1 年5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而毀諾,嗣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73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 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 定清算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 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舊城基督長老教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左營幼兒 園,依110年7月至111年6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280,57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3,381元,另依 薪資明細條所示,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尚有扣除勞健保費1,75 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0,2 78元、350,992元,核110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9,249元,現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25,2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8月25日陳報狀所附薪 資明細條、111年6月1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 明細條、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9 ,24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757元後,共27,492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 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1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郭○○,其109、110年度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另與配 偶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91年生、93年生,皆就讀大學中,長 女於109年度未有申報所得,110年度所得僅1,200元,次女 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00元、10,625元,名下 皆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在 學證明、錄取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敬老津貼與3名手 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3, 383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2)÷4=3,383元】,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另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2=17,303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16,000元,亦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 ,303元,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及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 (三)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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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