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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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國展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國展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316,62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316,62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
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於漁塭打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而其名下
共有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於111年8月10日拍定且分配完畢,
現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7,358
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
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經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59號全卷核閱屬實。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於111年度所得甚低,現未投
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
自陳每月收入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8,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8,5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316,62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