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42號
CTDV,112,消債清,14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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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惠即洪林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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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惠即洪林雅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 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惠即洪林雅惠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 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169元, 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7,363元,6年共計72期 ,清償總額530,136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經債權人可決。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聲 請人每月可自行運用之金額達12,669元,另有保險解約金8, 151元,故應提出每月清償11,515元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 於112年10月3日具狀表示其已遭任職公司資遣,請求轉為清 算程序,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本院於112年10月1 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 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外,其餘3名人



均未表示意見。基上,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且經聲請人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為尊重其程序選擇 權,原所提更生方案已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 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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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