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12年度,891號
CTDV,112,審訴,89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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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891號
原 告 謝時松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漢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共同承攬銷案銷售契約(下稱系爭銷 售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東南雲集建案之溢價獎金新臺 幣(下同)352,000元;依兩造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上福 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溢價獎金253,805元。經查,依兩造簽 訂之系爭銷售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產生之任何 爭議,雙方同意先友好協商,如協商未果,同意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東南雲集建案  銷售之履行倘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另觀諸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至就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上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溢價獎金253,805元部分, 雖未在合意管轄約定範圍內,然此部分核非專屬管轄事件, 且原告既與前開合意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為兼顧兩造 應訴之程序利益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一併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高雄地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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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