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盧盛英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
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 第1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所有搬運,不論人、力、車輛、機具皆 為異議人所屬公司員工合力完成,且異議人事先及當日均已 向相對人所屬陸指部承參邱中校表明不會支付此項費用,其 也口頭答應,異議人並已事前一日電話通知邱中校不必派遺 外包搬家公司處理,異議人會自行處理搬遷事宜,故原裁定 計算書第四項搬運費新臺幣(下同)42,400元其將不予支付 。又原裁定計算書第五項怪手運費及工資168,525元,以異 議人從事工程業20多年的經驗,此項金額背離市場行情,且 不知有無實際施工,異議人不予承認,應重新審查計算書金 額。事實上這兩次搬運,相對人均未自聲請人住家搬離任何 物件。至關異議人於執行筆錄同意當日產生之執行費用由其 負擔,前提是合法執行,但行政院訴願委員會都還未確定軍 方註銷聲請人補償款及配售餘屋是否成立,相對人便執意強
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 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 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 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 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異議人應拆除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號如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五 編號K1、K2、K3、K4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 坐落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64445號拆屋還地等執行案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0年1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 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所載內 容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未自動履行, 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至現場履勘。 嗣本院執行處定於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0分執行拆除程序並 通知異議人,是日經異議人簽名同意如債權人即相對人同意 債務人即異議人自行搬遷,異議人同意今日產生之執行費用 由其負擔,相對人則同意異議人於112年1月13日前自行騰空 並拆除。因異議人逾期未拆除,本院執行處另定於112年3月 6日上午9時40分進行執行程序,並於同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於112年6月2日具狀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 並提出執行費用單據為佐,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2年6月7 日以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 費用260,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聲字第19號全卷核閱無誤。且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項 費用,均經相對人提出各筆支出單據為證,亦與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所示各程序相符,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確有上開 必要支出,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執行搬運事宜,所有搬運係由異議 人之員工合力完成,且經相對人同意不用支付此項費用,故 不予支付搬運費用42,400元云云,然異議人於112年3月6日 執行當日係將1、2樓物品搬運完畢,遺留物品均作為廢棄物 處理等情,有112年3月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 卷四),堪認異議人固有搬運物品,然並未執行清運所有廢 棄物之工作,難謂相對人無支出18,000元搬運費用之必要, 又異議人已簽名同意000年0月0日產生之執行費用由其負擔 ,有112年1月9日執行筆錄可考(見系爭執行卷四),堪認 異議人已同意相對人於112年1月9日之執行費用由異議人負 擔,就此相對人亦已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7頁、第75頁),足認相對人確有於112年1月9日支出 搬運費用24,400元,且應由異議人負擔。從而,異議人主張 其無庸支付搬運費用42,400元云云,核予前揭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㈣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計算書第五項怪手運費及工資168,525元,以異議人從事工程業20多年的經驗,此項金額背離市場行情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金額有何背離市場行情之處,且相對人亦已提出照片佐證,相對人確有實際施工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1-45頁),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費用合計260,40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負擔其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 應屬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