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93號
CTDV,112,司聲,39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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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代 理 人 侯清河
相 對 人 蔡凌宗
楊威
鄭錦淵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 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 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 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 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 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凌宗、楊威、鄭錦淵前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鄭錦淵經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3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 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楊威經本院112 年度司裁全字第3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 字第19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鄭錦 淵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 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而相 對人蔡凌宗、楊威、鄭錦淵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蔡凌 宗、楊威、鄭錦淵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蔡凌宗、楊威、鄭錦淵為保全對於聲請 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5號、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8 號、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9號)後,迄未起訴,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蔡 凌宗、楊威、鄭錦淵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 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 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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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