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2年度,79號
CTDV,112,司執消債清,7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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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異議人即債 郭智仁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10月4日所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債權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1 4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14 416號債權憑證後,僅於民國96年7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後續 再無其他中斷時效行為,故其本金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 利息及違約金因屬從權利,全部隨同本金時效消滅而消滅, 故聲請人援引前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相對人之債權均應予 以剔除等與。
三、經查,相對人收受本院轉知之異議狀後,均未提出答辯狀, 亦未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有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函、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證,是認 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刪除相對人之債權。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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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