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71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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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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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江蔭平
債 務 人 黃正裕
債 務 人 胡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
務人江蔭平之集保帳戶,以資聲請執行。經查債務人江蔭平
於第三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之1)有集保帳戶,此有集保查詢報表在卷
可稽;另其他債務人部分則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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