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建發
被 告 珍好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2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麵包工廠,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司機,依被告之指示送貨至指定地點,約定工資 採按時計薪月領制,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自109年1 月起調整為160元,每月5日以現金或匯款發放上個月之工資 ,嗣於000年0月間被告稱已找到新的司機,叫原告不用再來 上班,最後勞務提供日為112年1月31日,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112年1月份薪資28,163元。另原告兼職擔任育全商行負責 人,被告自109年起向原告購買食品原料,約定每月10日結 算上個月貨款,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交付被告所訂購合計金 額49,060元之貨品,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加計前開工資合 計積欠原告77,223元。原告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經營不 善為由拒絕給付,並已自112年6月1日起停業。為此,爰依 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2條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次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000年0月間商品明細 表、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參限閱卷);又被告前於 112年5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被告 負責人亦向檢查員表示無費用給付員工薪資,已申請歇業, 薪水會慢慢償還給員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1 2年1月份薪資及貨款合計77,223元,應堪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7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 (參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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