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鐘憶萱
相 對 人 鐘尹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 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 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 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1、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60/100000)及其上同段九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全 第58號裁定准許之。經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因該裁定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逾該裁定送達後7 日仍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3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 字第341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 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該裁定並於112年12月11日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司聲字第341 號卷),而相對人於112年12月14日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文戳 章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卷、112年度補字第1 122號卷),並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見相對人業已於112年12月14日就本案提起訴訟,並未 有逾期未起訴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