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11號
CTDV,112,全事聲,11,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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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李志和


相 對 人 李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並
未提出書狀繕本,亦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
正民事抗告狀繕本(含完整證物)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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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