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號
CTDM,113,聲再,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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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方景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
金訴字第8、12、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方景立(下稱聲請人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2、13號第一 審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6年10 月,然同案被告林裕庭係擔任車手頭角色,卻僅判處有期徒 刑3年餘,有違比例原則,此屬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應 受刑罰裁量較輕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明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而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 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宣告刑之輕重, 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是宣告刑之輕重 既僅屬量刑或影響科刑範圍而言,其罪質不變,非屬上述條 項第6款所指之「罪名」,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 同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存在為限,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定執行刑」之 輕重,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所指之「罪 名」,揆諸上開見解,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再審,已無理 由。況聲請理由指稱其他同案被告刑度較自己為輕,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數罪如何酌定定執行 刑,與同案被告之分工角色為何無涉,本不具關連性,聲請



人空言指摘而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或新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未合, 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 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 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 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 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定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法所定 聲請再審要件無一相符,業如前述,堪認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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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