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2號
CTDM,113,簡,6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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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宏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於民國110年5月2 4日15時2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14時21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並匯款17次之舉,係基於 同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侵害同一犯罪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 接續犯,應以單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徐嘉晨訛詐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其不在臺灣故無法儲值為由 向告訴人施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 同)7萬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 ,及就其所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
  被   告 卓宏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昇明知自己並未離開我國臺灣地區,無清償能力,亦無 清償意願,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 年5 月24日15時2 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至MIYA網路直播平台,向徐嘉晨佯稱因人 在大陸地區無法儲值上開平台點數,故商請徐嘉晨先協助儲 值,並承諾事後必歸還金錢,致徐嘉晨陷於錯誤,以如附表 所載時、地以LINEPAY刷卡或代儲方式匯款17筆共新臺幣( 下同)7 萬元至卓宏昇於上述直播平台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中。嗣卓宏昇屢經徐嘉晨催討上開借款,避不回應,徐嘉晨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嘉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命令移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宏昇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嘉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前述 刷卡與代儲交易明細13紙、告訴人手稿明細1 張、臺灣咪呀 有限公司(MIYA)收款明細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 張、告 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通聯紀錄截圖66張、MIYA直播平 台私人帳號資訊與代儲截圖14張、LINE PAY儲值刷卡紀錄13 張與儲值平台頁面3 張、代儲匯款紀錄4 張、告訴人與MIYA 客服人員訊息對話與個人資訊截圖7 張等在卷可稽。又查被 告於109 年元旦起迄112 年12月12日止,均無出入境紀錄, 有法務部單一窗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000 年0 月間並未離開我國臺灣地區,卻以當時人在大 陸地區無法儲值上開直播平台為由,商請告訴人借款代儲, 顯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綜上 ,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卓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告訴人雖如附表所載時、地接續匯款17次共7 萬元給被 告收受,但被告本件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附表:
編號 匯款時、地 金額(新臺幣) 1 110 年5 月24日15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3000元 (LINE PAY刷卡) 2 110 年5 月25日20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3000元 (LINE PAY刷卡) 3 110 年5 月28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1000元 (LINE PAY刷卡) 4 110 年5 月28日17時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1000元 (LINE PAY刷卡) 5 110 年5 月28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3000元 (LINE PAY刷卡) 6 110 年5 月29日14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3000元 (LINE PAY刷卡) 7 110 年5 月29日14時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1000元 (LINE PAY刷卡) 8 110 年5 月30日7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3000元 (LINE PAY刷卡) 9 110 年6 月2 日9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3000元 (LINE PAY刷卡) 10 110 年6 月5 日1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5000元 (LINE PAY刷卡) 11 110 年6 月8 日1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5000元 (LINE PAY刷卡) 12 110 年6 月9 日7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5000元 (LINE PAY刷卡) 13 110 年6 月12日8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1000元 (LINE PAY刷卡) 14 110 年6 月9 日7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4000元(代儲) 15 110 年6 月9 日14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2 萬元(代儲) 16 110 年6 月12日8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5000元(代儲) 17 110 年6 月20日18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 4000元(代儲) 總計 7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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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