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3號
CTDM,113,簡,53,2024011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竊商品 之價值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36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贓 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 告無刑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商品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13號
  被   告 吳佳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韓國ABOA亮 眼假睫毛兩用膠5ml-持久透」1盒、「I'M MEME我愛水凝好 氣色妝前防護乳」2盒、「I'M MEME我愛好氣色寶寶蜜粉餅 」2盒、「貝膚瑪舒益B3彈潤修護輕乳霜500ml」1盒、「MEK O優質手工編織假睫毛」1盒、「MEKO韓系女團御用無痕假睫 毛」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96元),得逞後離去。嗣 店員雷中興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㈤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品盤差報表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1/1頁


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