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5號
CTDM,113,簡,52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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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揚



吳金鳳



CACOLITAN ALVIN RAMOS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金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ACOLITAN ALVIN RAMOS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啓揚、吳金鳳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4日17時4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貨櫃屋,由邱啓揚自任組頭而經營俗稱「六 合彩」之地下簽注站,並接受不特定賭客前來簽選號碼下注 以賭博財物,而吳金鳳則在旁協助收注。其等賭博方式為提 供「二星」、「三星」、「四星」,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 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至70元,並以核對每週開獎之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可贏得賭金 570元至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賭金5,700元至5 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贏得賭金5萬7,000元至50



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簽注金即歸邱啓揚所有,以此方式 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並以之牟利。適於112年12月14 日17時43分稍早,賭客CACOLITAN ALVIN RAMOS(中文名艾 文,下以中文名稱之)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貨櫃屋向邱 啓揚以上開香港六合彩方式下注100元後,因而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啓揚、吳金鳳、艾文各自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莊春風莊健次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 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啓揚、吳金鳳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艾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
 ㈡被告邱啓揚、吳金鳳各自分擔本案賭場經營及賭博行為之一 部,是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 同正犯論處。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邱啓揚、吳金鳳主觀上均基於 單一之犯罪行為決意,分別於上述期間為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舉,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 之特性,核屬集合犯,俱應以一罪論處。被告邱啓揚、吳金 鳳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 博罪3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啓揚、吳金鳳為牟取 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



與賭博,助長民眾僥倖牟利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間 接侵損經濟動能,且其等經營本案賭場之期間非屬短暫,實 難輕予從輕量刑;被告艾文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 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竟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其等所為俱非 可取;惟審酌本案賭場之賭注金額非鉅,被告邱啓揚、吳金 鳳牟利非豐,聚集之賭客亦非眾多,被告艾文下注金額堪屬 小額,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兼考量被告3人前均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堪為有利 於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復衡酌被告3人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 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被告邱啓揚、吳金鳳2人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艾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警方當場查扣之賭資,且為被 告邱啓揚所有,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邱啓揚於警詢時供承其因經營本案 賭場獲有約1萬元之營利等語,應認被告邱啓揚獲有1萬元之 犯罪所得,此項犯罪所得部分已與附表編號1之賭資混同, 是就所餘7,270元,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艾文持以向被告邱啓揚簽注之100元,已 交予被告邱啓揚而混同於附表編號1之賭資,自不另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邱啓揚所有且為其經 營本案賭場所用等節,業據被告邱啓揚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簽注單,為被告艾文持以向被告邱啓 揚簽賭所用,已交予被告邱啓揚而屬其所有,核屬供被告邱 啓揚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被告吳金鳳於警詢時稱:我沒有收取佣金,只有於被告邱啓 揚忙碌時幫忙收取賭客之簽單及賭金,都被告邱啓揚在經營 等語,參以被告邱啓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賭場主要 是我在經營,被告吳金鳳在賭客人多時幫我收取賭金等語, 難認被告吳金鳳有實際朋分本案賭場之營利而獲有犯罪所得 ;又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吳金鳳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或數量 1 賭資 新臺幣2,730元 2 六合彩簽注單 1張 3 六合彩簽注單 2張 4 簽賭登記表 1張 5 港號開獎號碼表 1張 6 簽賭用筆 3支 7 計算機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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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