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號
CTDM,113,簡,5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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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施用時間「 於112年8月20日18時許」更正為「於112年8月25日17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漢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薛漢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漢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新 路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 品人口,經通知於112年8月25日17時10分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 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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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