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號
CTDM,113,簡,45,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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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宏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 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杉林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 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 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杉林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73號)、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273號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 1850ng/mL、563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 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 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無訛。其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 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被 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其為累犯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 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
  被   告 劉宏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4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1日17時50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1日16 時4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宏亮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云云。經查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杉林分駐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273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 警273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宏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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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