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哲諄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4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鑫源車業,因細故與曹之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PPQ型空氣手槍朝曹之胤射擊,致曹之胤受有臉部 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扣得空氣手槍(含彈 匣1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之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諄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之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 年度橋秩字第28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 糾紛,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非是;並 審酌被告因財務糾紛而犯本案之動機,以空氣手槍朝告訴人 臉部射擊之犯罪情節,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危急之傷害 ,目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等行為所 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傷害行為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惟業經 本院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定沒收,此為生請意旨所指 明,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