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2號
CTDM,113,簡,19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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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關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素行 、其於警詢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皮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已返還於被害人周捷麗,其犯 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皮包內之現金1,3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內之健保卡各1張,審酌前開物品或為 日常所用之物,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或為供個人身分證明之 用,一經持證人掛失停用,即失去作用,而不具市場交易價 值,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均無實質影響,且於刑 罰預防矯治目的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97號
  被   告 關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7時16分許,在高雄市烏松區澄明街96巷口,趁 周捷麗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捷麗手提菜籃內之皮包1個 (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 即騎乘MGW-9588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皮包及健保卡棄置 於水溝。嗣周捷麗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15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關志祥持贓可疑 而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300元(已發還)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關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捷麗於警詢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關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皮包及健保卡1張,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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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