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麒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呂柏奇共同追徵價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謝麒震、呂柏奇(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月30日0時38 分許,共乘登記在不知情之李德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先在高雄市岡山區樹人路與空醫院路附 近空地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原為鄒優樟所有,其於112年1月30日報警表示車牌遭竊), 復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樂群路網球場對面空地時,見楊文惠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 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鎖,竊取車內 之擺攤用商品(百貨用品、飾品、包包等)及行車紀錄器(以 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文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麒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楊文惠、證人李德祥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呂柏奇 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 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分別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並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後因毒品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0號、109年度審易 字第40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復由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73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之徒刑期滿日為110年4月 20日,嗣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1 1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詎該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 5月3日,然甲案已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誤認被告上開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指明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甲乙案判決書為憑,然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將甲乙案執行經過釐 清如上,結果仍成立累犯。檢察官復以前揭資料進一步敘明 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 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不知悔悟警惕,復考量被害人之損失多寡及本件犯罪之手 段,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
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坦稱:其和呂柏奇偷完東西後,先去一條河旁整理贓 物,整理完後去呂柏奇住處,贓物就放在該處,後來呂柏奇 如何處理贓物其不清楚等語在案,而本件遭竊物品之品項無 法詳為確認,惟價值共計20萬元乙節,經被害人陳述明確, 又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或呂柏奇是否針對特定 贓物可單獨管理支配或占有使用,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逕 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認定被告與呂柏奇之犯罪所得價額 為20萬元,而應共同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