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3號
CTDM,113,簡,143,202401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祐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 案為其受觀察勒戒後首犯施用毒品案件,以戒治重於處罰之 矯治目的,不宜逕予重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領有第2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張祐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6時57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 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上開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菘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但我跟朋友在高雄巿九如一路的KTV唱歌時,朋友有在吸食 安非他命,可能是我在旁邊有吸到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7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510ng/ml等 情,有該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Z0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112年9月2日調查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 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 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 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 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 004號函可查。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 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 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 ,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 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 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 (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是若 被告不「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之氣體,應不致 於自尿液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加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達15510ng/ml,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 值500ng/ml之31倍有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 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上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1/1頁


參考資料